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燕昌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燕昌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刑前監護處分)。扣案之汽油桶壹桶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燕昌與李香津原係夫妻,於民國97年5月5日因故離婚,惟有時仍與李香津共同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2樓北側之房間,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又胡燕昌罹患肺癌已有8、9年,並患有憂鬱症。於99年12月22日0時許,胡燕昌因李香津不願陪同散步,心情不佳,在住處2樓之房間與李香津發生爭吵,俟李香津回床上睡覺,胡燕昌即至1樓客廳,在客廳停留約有2小時左右,胡燕昌想到因久病(肺癌)纏身,且一直無法治癒,而興起輕生之念頭,且因上開憂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此情況下,胡燕昌明知上開所居住之處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若在其與李香津同住之房間內門口附近點火燃燒汽油,有可能致李香津難以逃生而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基於縱若李香津因其放火行為而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儲存於上址住處一樓之4桶汽油(20公升裝),搬至2樓其與李香津同住之房間門口,並將其中3桶(起訴書誤載為1桶)汽油攜入房內,對著正在睡覺之李香津說:「我死給你看好了等語」,接著即將汽油潑灑在房間內地上,並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燃火災,李香津感受到火災熱氣醒來後,發現床尾地面有火,胡燕昌則站在前方門口附近(當時身上未著火),李香津除呼喊「失火了」等語外,並急忙下床逃生,然因地面已佈滿胡燕昌所潑灑之汽油,造成地面濕滑,而不慎摔倒,致被地面已著火之火苗燒著,而受有全身(四肢及軀幹)體表約百分之七十呈三度燒灼傷,胡燕昌之雙手、腳,亦受有燒燙傷。李香津雖送醫急救,仍於100年2月16日14時26分,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胡燕昌上開放火犯行,造成該住宅之2樓及3樓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已燒燬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
三、又於火災後,胡燕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9年12月23日10時55分許主動向具有火災原因調查權之消防人員吳俊東坦承上開放火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胡雅鈴、胡智鈞、湯宏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被害人李香津經消防局人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談話筆錄、證人胡雅鈴、胡智鈞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攜汽油入李香津之房間,將汽油灑在房間內,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造成火災等情,並坦承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自殺,沒有殺害伊前妻李香津之意思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所為應構成放火罪及過失致死罪,及應從一重之放火罪處斷等語。經查﹕
(一)關於上開放火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香津經消防局人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談話筆錄,證人胡雅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胡智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湯宏智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內容包括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紙、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火警物品配置圖1紙、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火警照相位置圖1紙、現場及採樣照片33張相符,並有20公升汽油桶1桶、塑膠桶殘留物1包、衛生紙1包等物扣案可憑。
(二)又被害人李香津於99年12月22日因被告放火行為,致受有四肢及軀幹三度燒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七十,雖送醫急救並入院治療,惟治療57日後,仍於100年2月16日14時26分,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放火行為與被害人李香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被害人當時所在之2樓北側房間門口處附近(見警卷一第81頁);復依該鑑定書所示之火災現場平面圖(見警卷一第57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29頁上方照片,即編號23之照片),火災後之現場於2樓北側房間門口內鐵桌旁留有嚴重燒失、燒熔之3只汽油桶殘留物;又證人即被害人李香金曾證稱﹕伊睡覺起來看到床尾地面有火,伊前夫站在門口附近身上未著火,伊逃生時因地上有汽油濕滑而摔倒著火,伊有看到汽油桶,放在2樓樓梯口,伊看到即將油桶提到1樓等語(見警卷一第93頁),另該經被害人提到1樓之汽油桶即為本件經扣案之汽油桶(見警卷一第27至33頁之扣押筆錄)。按被告係於深夜被害人就寢後提4桶汽油桶上2樓被害人房間內,並將汽油潑灑於該2樓房間內地面近門口處;果若被告僅為自殺,何需搬運達4桶之汽油桶至2樓被害人所在之臥房內為之?又依火災現場平面圖(見警卷一第57頁),該建築物2樓有3間房間,被害人所在之房間距離樓梯最遠,且被害人所在房間之房門係通往樓梯之唯一出入口,則被告於被害人當時所在之臥房內近門口處潑灑汽油並予以點燃,顯然阻礙被害人之逃生,而得以預見該放火行為可能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件被告放火前數小時曾與被害人有口角,業經被害人李香金證述(見警卷一第95頁)及被告供承(見警卷一第89頁)在卷。又被害人李香津於接受消防人員訪談時陳明:「(問﹕你前夫(按即被告)何時準備汽油,妳是否知道?他何時進入房間?)不知道。我睡前都有吃安眠藥,所以不知道他幾時進來的。」等語(見警卷一第95頁),被告於審理中亦直承:被害人有服安眠藥之習慣,伊不知被害人當晚有無服用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則被告如真只是自己想自殺,其豈有於不確定被害人有無服用安眠藥,且被害人猶在睡眠中之情況下,竟接續攜帶達4桶汽油至被害人所睡之房間內,且係將汽油倒在顯足以妨礙被害人逃生之被害人所睡床舖與房門口中間並以打火機引燃火勢,而其自己反而始終站在其所倒汽油與房門口中間之較可輕易逃生位置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只有自己想自殺云云,實難採信。且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每天都睡在起火點即2樓北側房間(見警卷一第11頁)。伊先潑1桶汽油在房間的床邊,伊用打火機將汽油點燃,伊不曉得「一下子就引燃的那麼嚴重」,伊一見到火勢嚴重,就趕快下樓(見警卷一第13頁)云云,且被害人所睡房間四週係「木質隔間裝潢」,本件火災結果僅就2樓北側被害人當時所睡房間而言,該房間四週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碳化;東側「木質床舖」嚴重燒失、碳化,彈簧床嚴重受燒變色,且床舖燒失、碳化及彈簧床受燒變色均呈越往西側燒失、碳化及變色越嚴重現象,水泥牆面輕微受燒變色;西側水泥牆牆面局部嚴重受燒脫落,其中「以門口處受燒脫落最為嚴重」,並呈「V」型低處燒損火流殘跡,鐵桌嚴重受燒變色且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北側落地鋁窗嚴重燒熔、燒失,且燒失、燒熔呈越往西側燒熔、燒失現象;又起火處附近呈現「快速燒損」火流殘跡;及本件消防局接獲報案時間係99年12月22日2時24分許,於同日2時27分許抵達現場,到達時2樓北側陽台發現黑煙並竄出火紅色之火舌等節,亦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73頁、第79頁、第85頁),且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平日有時在起火點房間即被害人所睡房間睡覺,則其就被害人所睡北側房間四週係木質隔間裝潢,且被害人當時所睡床舖亦係「木床」,均屬易燃材質,如在被害人所睡木質床與房門口中間位置倒下1桶汽油並引燃火勢,火勢將迅速擴大,且火勢位置勢將妨礙被害人逃生等節,要難諉為不知,其明知此節竟猶在被害人所睡房間內上開位置倒下1桶汽油並點火引燃火勢,亦即被告既得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容任為之,益徵其對於本件果因此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違背其本意,而確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李香津之前夫,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
(三)復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因精神疾病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澄清綜合101年4月19日澄高字第1010150號覆本院函(見本院卷第30、3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4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10003239號覆本院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置於卷外)在卷可憑,且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之結果,該院認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的目前的臨床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其近十年來身體受癌症所苦,心理上亦因此承受相當壓力,長期心情低落,思考負面,社交退縮,在尋求支援及壓力因應的想法及作法上都顯得僵化且難以變通;即便家人曾建議被告前往精神科接受治療,卻因自陷於對疾病的狹隘認知而拒絕接受治療,期間反覆出現自殺想法及行為,可資佐證;犯案當日,被告傍晚時因吐血遭他人側目而感到難受,不斷思及自身處境及感受到身體的痛苦,晚間欲向前妻尋求支援又遭到拒絕,而頓生自殺的想法,進而提汽油到樓上,意欲自殺給前妻看,進而釀成前妻死亡的結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受上述精神疾病的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
據上,可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警員王佩璇於本院證稱﹕「(問﹕本件如何知悉縱火人為被告?)是消防隊的隊員,在事故發生之後,我配合消防隊員到現場做調查、勘查,他們有發現那裡有放很多汽油桶,之前他們已經有先製作筆錄,所以他們已經知道是被告放火,所以我們就朝這個方向去問,我是到加護病房去製作胡燕昌的警詢筆錄,我問他的時候,他就都坦承。」,及證稱﹕伊是在99年12月23日下午1點多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又依卷附臺中縣消防局人員吳俊東對被告製作之談話紀錄,於談話時間99年12月23日10時55分許,被告即向為調查火災原因而前往醫院詢問之消防局人員吳俊東坦承放火犯行(見警卷一第89頁)。按消防人員雖非屬偵查機關,惟其亦係依消防法第26條規定具有火災原因調查權之該管公務員,且本件承辦員警王佩璇至現場後,即受消防隊員之告知而朝被告放火之方向偵辦,又於被告99年12月23日10時55分許向消防人員坦承犯行之前,並無何其他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係縱火者;是以,應可認定被告向依法具有火災原因調查權之消防人員坦承放火犯行,係屬自首犯罪。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放火犯行前,業已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李香津之前夫,竟於與被害人李香津仍共同居住於案發地點時,因自己罹癌久病纏身,加上案發前與被害人李香津口角等因素,而以潑灑汽油於地面而後點燃之方式,為本件放火等犯行,致被害人李香津死亡,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並生嚴重之公共危險,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放火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考量被害人之子女曾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見警卷一第20頁及100年度相字第285號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本件被告經專業醫學鑑定,其患有重度憂鬱症,被告亦因此而犯下本案之殺人罪,本院認其若未施以適當治療,日後對社會仍具有不確定之危險性;加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果認為:「本院建議對胡員施以積極的重度憂鬱症之治療,因其長期有自殺意念,應通報當地自殺防治中心,由專責人員進行追蹤訪視,並提醒家人應隨時注意其情緒及行為狀態,以避免類似行為再度發生,並維護胡員本身及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基於對被告自身及其家人、親友暨社會公共安全最有利之考量,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施以醫療,故有宣告於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必要,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外,並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得確保。
(七)扣案之汽油桶1桶,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胡雅鈴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一第11頁),且核係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警卷一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所居住之處所,除自己居住在2樓北側房間外,尚有住在上址2樓南側(起訴書誤載為北側)之其女兒胡雅鈴一家人,若在其2樓北側房間點火燃燒汽油,會有因延燒而燒燬整棟建築物之可能,並致胡雅鈴、湯宏智及渠等子女死亡之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上開放火犯行。因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起訴書論罪法條雖僅論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惟起訴事實既已論及此部分,推究其意此部分應指被告之放火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未遂之故意等語。經查:胡雅鈴、湯宏智及渠等子女所在之房間係位於上開建築物2樓之南側,依卷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圖(見警卷一第57頁),該南側之房間距離樓梯口最近,且與本件火災起火點即北側房間之間(參見警卷一第81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尚隔有1間供作儲藏室之用之房間。果若被告有意藉放火之舉殺害胡雅鈴、湯宏智及渠等子女,則被告何不於該南側房間門口為之?又依卷內亦無關於被告與其女胡雅鈴、其女婿湯宏智及渠等子女間曾有何糾紛仇隙之資料,是亦難認被告有何意欲致其等於死地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是以,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8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宅因火災受損情形表
一、2樓:
1、南側房間部分:災後南側房間四週木質隔間裝潢、東側木質衣櫥等物品嚴重燒失、碳化,衣櫥內衣物部分燒失、碳化,水泥牆面輕微受燒變色,木質床鋪燒失、碳化及彈簧受燒變色,均呈越往西側燒失、碳化及變色越嚴重現象;西側水泥牆面部分受燒脫落,鋁門窗部分受熱燒熔,且水泥牆面受燒脫落及鋁門窗受熱燒熔均呈越往北側脫落、燒熔越嚴重現象;北側與儲藏室相鄰之殘留之木質隔間受燒呈越往西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
2、中間儲藏室部分:災後中間儲藏室四週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碳化,東側木質床鋪及床鋪上擺放之衣物部分燒失、碳化,彈簧床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床鋪及床鋪上擺放之衣物燒失、碳化及彈簧床受燒變色均呈越往西側燒失、碳化及變色越嚴重現象,水泥牆面輕微受燒變色;北側與北側房間相鄰之殘留之木質隔間架構受燒呈越往西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且部分掉落於北側房間內,西側水泥牆牆面嚴重受燒脫落,且呈越往北側受燒脫落越嚴重現象。
3、北側房間部分:四週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碳化;東側木質床鋪嚴重燒失、碳化,彈簧床嚴重受燒變色,且床舖燒失、碳化及彈簧床受燒變色均呈越往西側燒失、碳化及變色越嚴重現象,水泥牆面輕微受燒變色,西側水泥牆牆面局部嚴重受燒脫落,其中以門口處受燒脫落最為嚴重,並呈「V」型低處燒損火流殘跡,鐵桌嚴重受燒變色且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北側落地鋁窗嚴重燒熔、燒失,且燒失、燒熔呈越往西側燒熔、燒失現象。
二、3樓:
1、南側房間部分:災後南側房間四週木質隔間裝潢、天花板嚴重燒失不復存,北側木質床舖、鐵質彈簧床嚴重燒失、碳化、變色,且呈越往南側燒失、碳化、變色越嚴重現象,水泥牆面輕微受燒變色。
2、北側雜物間部分:災後北側雜物間上方木質天花板部分燒失、碳化並掉落地面,且燒失、碳化呈越往南側越嚴重現象,地面擺放之木質桌、椅、音響等物品僅上半部表面受燒碳化,西側烤漆浪板隔間輕微受燒變色且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