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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緝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附民緝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子良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葛林梅香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葛曉霞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葛曉明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葛曉月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育哲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葛曉珍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曜駿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附民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甚明,而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同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再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葛曉珍、林子良、葛林梅香、葛曉霞、葛曉明、葛曉月、鄭育哲等7人,因被上訴人即被告謝曜駿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判決在案,而該案之判決正本,業於102年4月3日分別向上訴人住所為送達,由上訴人本人親收、或由其同居人、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7紙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2年4月3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葛曉霞、葛曉明(住所設在臺中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算10日,於102年4月13日屆滿,惟該日乃星期六休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2年4月15日;上訴人葛曉珍、林子良、葛林梅香(住所設在臺中市大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02年4月16日屆滿;上訴人鄭育哲(住所設在彰化縣溪湖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5日)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於102年4月18日屆滿;上訴人葛曉月(住所設在南投縣南投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6日)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於102年4月19日屆滿。然查,上訴人等7人卻遲至102年4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上訴狀及本院收發室於上開書狀上所蓋之收件戳章在卷可參:從而,上訴人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