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原 告 阮美珍被 告 張湘玲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易字第1035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張湘玲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調解室內,為與原告阮美珍協商退還押租金之事,與原告、阮美香姊妹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阮美珍、阮美香恫稱:「那押金的錢,就給你們拿去買棺材」等語,使原告阮美珍、阮美香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恐懼異常,常在睡夢中驚醒,並覺得在外面出入不安全,東張西望,萬分驚恐,生活在恐懼中。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
101 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依前項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