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附民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向文相 對 人 黃培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被告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26號、第17083號)。又相對人涉及妨害家庭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41號)。聲請人一家5口人原本和樂融融,如今卻因相對人之嚴重傷害,因以上3件案發後,全家人在心裡和心靈上受到創傷與痛苦,一直無法平復,恐怕一輩子都會在心裡上留下巨大的陰影,聲請人希望藉法律為聲請人伸張正義與公平,藉判刑精神賠償金,撫慰聲請人心靈上的痛苦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假扣押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4條雖未明定為專屬管轄,但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權是否應准許保全,與本案訴訟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由本案管轄法院調查較為便捷,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吳明軒先生著93年9月1日印行之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73頁亦認假扣押之聲請專屬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另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同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外,專屬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又受理該假處分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524條第2項、第533條、第534條及第538條規定自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繫屬於刑事第一審法院者,債權人僅得向該刑事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吳明軒先生著93年9月1日印行之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18頁亦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語,且依上開聲請意旨亦載明刑事案件案情及請求損害賠償意旨等語,本院既受理聲請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84號),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本院自應予以裁判。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以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70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就相對人恐嚇聲請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42號判決無罪在案。聲請人於該刑事案件所提起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00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41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及100年度偵字第13126號、第17083號起訴書為釋明,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書僅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未為相關陳述,亦未提出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已為適法之釋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而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即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該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