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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被 告 許桂子被 告 林麗梅被 告 廖麗淳被 告 王柔鈞被 告 陳玠樺 (已改名為陳秀菊)被 告 沈鳳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略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廖麗淳、王柔鈞、陳玠樺(即陳秀菊)及沈鳳玉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麗淳、王柔鈞、陳玠樺、沈鳳玉被訴詐欺案件,及被告許桂子被訴與被告廖麗淳、王柔鈞、陳玠樺、沈鳳玉共同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本件被告許桂子、林麗梅被訴共同以既有病症向原告詐領保險理賠金之詐欺取財部分,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3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共同以佯裝憂鬱症就醫,向原告詐領醫療保險理賠金,而請求被告許桂子、林麗梅返還保險理賠金部分,原告與被告許桂子、林麗梅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就本件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共同以不實憂鬱症就醫,並向原告詐欺取財之損害賠償部分,送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且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7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此部分民事損害賠償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此部分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