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82號原 告 林黃猜
楊詩芬楊芮榛楊俊中林慶珍林束琼林素華林芸蓁被 告 董永安
張美碧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84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含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更正暨呈報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有關先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㈠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92年度臺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等以被告董永安、張美碧私下騙取案外人董黃彩雲之證件,未經董黃彩雲之同意,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將董黃彩雲所有座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北里段476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價金新臺幣(下同)15,039,200元,過戶登記至董永安名下,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
惟被告董永安、張美碧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者,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且董黃彩雲確有將上揭北里段476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董永安名下之真意,係為節省稅金,而與董永安、張美碧共同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此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等之個人私權並未因此受侵害,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2人賠償,此部分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有關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等以被告董永安、張美碧於案外人董黃彩雲死亡後翌日即98年10月8日,盜領董黃彩雲於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烏日區農會之存款共計1,580,440元,嗣更正為1,568,050元,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依據首揭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