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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附民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廖明興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廖明亮

廖高章廖明財上列被告等因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278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 萬16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拆除基地台設施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 千元。⒊被告等應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基地台設施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 千元。

⒋被告等應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基地台設施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 千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乙○○、甲○○、丁○○與丙○○、訴外人廖利波為兄

弟,因繼承共有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5 棟建物,由5 兄弟各自分管1 棟,但共用地址為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門牌。詎被告甲○○、乙○○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87年8 月1 日,與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丁○○在該租賃契約書所附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丙○○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將其分管房屋部分出租給臺灣大哥大公司設置基地台而行使之;及於88年6 月18日,與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東榮公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復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時,由被告丁○○在上開租賃契約書所附之「委任授權書」上,偽造告訴人丙○○之署名並盜蓋其印章,將其分管房屋之頂樓部分出租給東榮公司設定基地台而行使之;並於89年5 月間,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簽定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約時,由被告丁○○在該契約書所附之「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丙○○之署名並盜蓋其印章,將其分管房屋6 樓室內及頂樓部分出租給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而行使之,以上因時效已完成,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爾後,被告

3 人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1年4 月9 日及94年4 月13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續約,沿用上開「同意書」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告3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8 月1日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續約,沿用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告3 人再共同基於行使偽提出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續約,沿用上開「委任授權書」再簽訂續約「協議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鈞院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21

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段。」,刑法第210 條及第21

6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3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偽造原告之署名並盜蓋其印章,而先後與上述電信公司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原告分管系爭房屋部分出租給上述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而行使之,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被告等3 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1600元:

①經查被告等3 人確實未經原告同意,與中華電信公司、東榮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與和信公司續約)、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1 日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續約),分別簽訂基地台租賃契約,將原告分管系爭房屋部分出租與電信公司,藉以收取租金,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事實存在,是被告等3 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魚租金利益之損害。

②次查,被告等3 人將系爭房屋頂樓部分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

、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設立基地台,並約定每月租金各為2 萬元,此有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可稽。

③再查,中華電信公司自89年4 月起,因被告等3 人涉犯偽造

私文書罪,並由被告丁○○偽造原告署名並盜蓋原告印章而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故,使中華電信公司合法佔用原告分管系爭房屋頂樓部分迄今,自89年5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2年8 月(即152 月),造成原告每月2 萬元之5 分之1 即4 千元之租金損失,是按月以4 千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原告損失為60萬8 千元(計算式:152X4000=608000)。

④又查,臺灣大哥大公司自87年8 月1 日起,因被告等三人涉

犯偽造私文書罪,並由被告丁○○偽造原告署名並盜蓋原告印章而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故,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合法佔用原告分管系爭房屋頂樓部分迄今,自87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3年5 月(即16 1月),造成原告每月2 萬元之5 分之1 即4 千元之租金損失,是按月以4 千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原告損失為64萬4 千元(計算式:161X4000=644000)。

⑤另查,遠傳電信公司自88年6 月18日起,因被告等三人涉犯

偽造私文書罪,並由被告丁○○偽造原告署名並盜蓋原告印章而與遠傳電信公司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故,使遠傳電信公司合法佔用原告分管系爭房屋頂樓部分迄今,自88年6 月18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3年6 月12日(即

162.4 月),造成原告每月2 萬元之5 分之1 即4 千元之租金損失,是按月以4 千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原告損失為64萬9600 元(計算式:162.4X4000=649600)。

⑥綜上,因被告等3 人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至101 年12月

31日止,致原告受有190 萬1600元租金損失(計算式;608000+644000+649600=0000000 ),是被告等三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90萬1600元。

⒋再按上述3 間電信公司佔用原告分管系爭房屋之頂樓部分為

繼續性行為,除101 年12月31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已於上述請求外,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基地台設施止,被告等三人仍應依上述相關規定,以每月4 千元計算,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千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⒌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是原告因受被告等三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產權上之損害,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為此,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3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3 人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