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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2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孫豫平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2年度中秩易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案數判云云。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同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另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孫豫平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案件,經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2年1月3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3000元,抗告人未於該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該處分於102年1月12日確定。嗣移送機關於102年1月23日以中市警二分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該通知單並於102年1月28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無訛,然抗告人並未依限完納,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單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份等卷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中秩易字第2號卷第2至5頁),堪以認定。

(二)從而,原審依移送機關之聲請,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裁定其易以拘留3日,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一案數判」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17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係對於原確定處分之適法與否之爭執,要不影響原審就該確定處分所諭知罰鍰之易以拘留折算標準而為之裁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予駁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