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喬芯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詹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豐簡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戊○○(所涉通姦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2 年度豐易字第1 號為不受理判決)係告訴人辛○○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明知戊○○係有配偶之人。彼等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3 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辦公室內、新北市汐止區微新汽車旅館、花蓮市之理想大地度假村及戊○○位於臺中市○○路與承德路承租處等地,共姦淫8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程序部分: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表示係於100 年8 月間才知悉
本案,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弟丁○○及被告之母庚○○之證述,告訴人是在100 年6 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開庭時知悉本案,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證人庚○○、丁○○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戊○○在士林地院訴訟時,告訴人有來罵庚○○怎麼教女兒的,為何介入別人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然均未證述該次開庭時間。而被告及戊○○在士林地院之返還所有物訴訟,戊○○起訴狀記載之日期為100 年5 月30日,因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士林地院於100 年8 月11日命戊○○補繳,有民事起訴狀及士林地院100 年度補字第479 號裁定存卷可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6357號偵卷(此卷宗下稱他卷)第4頁至第6 頁】。按民事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得逕行駁回起訴,故實務上在補繳裁判費之前法院極少開庭,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在100 年6 月間在士林地院開庭時已知悉本案云云,即屬可疑,縱令告訴人確實於100 年6 月間即已知悉本案,惟告訴人係於100 年10月17日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 頁),仍未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詞,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新北市薇星汽車旅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戊○○租屋處及其在臺北之辦公室與戊○○發生性行為4 次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相姦之犯意,並辯稱:其僅與戊○○發生4 次性關係,公訴意旨認定8 次有誤,且戊○○告知已離婚,其不知戊○○尚未離婚而為有配偶之人,並無相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戊○○是否有性行為?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先證稱:其93年與被告認識
,交往一段時間後分手,99年5 月間又交往,交往到100 年
4 月底左右,其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大部分都在汽車旅館,在其文心路與崇德路承租的凱薩套房只有1 次,前後約發生10次性行為云云(見他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又證稱:其與被告曾在日月潭、花蓮理想大地各發生1 次性行為,在薇星(誤載為微新,以下均稱薇星)汽車旅館發生4 次性行為,在前述凱薩套房發生1 次性行為,最後1 次是100 年
3 月間在被告的辦公室,前後共計8 次,後來其搬到崇德路二段298 號的大地理想C 棟10樓,在那邊沒有發生性行為,被告只去過2 次云云(見他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次數約8 次,實際上已經記不太清楚,第一次是在日月潭,另外花蓮理想大地1次、薇星汽車旅館好像2 次、辦公室1 次、崇德路二段那邊
1 次,凱薩套房那邊好像2 、3 次,其所稱與被告在花蓮理想大地發生性行為該次,被告有帶其子一同前往住在同一個房間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5頁背面)。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曾於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新北市
薇星汽車旅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戊○○租屋處與戊○○發生性行為3 次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於審理中則先稱:除前揭3 次之外,另有1 次在臺北的辦公室,故總共4 次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後稱:發生4 次性行為,時間、地點拒絕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
於偵訊中則供稱:其曾在崇德路二段戊○○租屋處、其本身在臺北的辦公室與戊○○發生性行為,約2 、3 月1 次,因為其與戊○○不常見面,且戊○○上臺北跟其子相處時間比較久,其子都叫戊○○爸爸等情(見他卷第17頁)。
⒊證人戊○○先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約10次,然此僅為大略
估算之數字,之後雖於第2 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發生性行為約8 次,然就發生之地點,所述前後矛盾,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經記不太清楚等語,則其所述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及次數是否可採,已屬可疑。仍應比對其他證據以資確認。經查:
⑴證人戊○○雖證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係在日月潭云云,然被
告始終均否認此事,且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係在日月潭何處,證人戊○○均未詳細說明,此部分尚難認定確有發生性行為。
⑵證人戊○○又稱曾在花蓮理想大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
而證人戊○○確實於99年9 月25日入住花蓮理想大地飯店,入住房型為豪華客房一大床,2 位入住等情,有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9日一0二理字第00018 號函及後附旅客住宿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惟被告辯稱該次有帶其兒子一同前往不可能發生性行為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次係帶被告兒子一同前往,業如前述。又該次入住之房型為豪華客房一大床,則休息之情形應係證人戊○○、被告及被告兒子3 人一同睡在大床上,衡諸常情,被告及戊○○不太可能當著被告兒子的面發生性行為,故此次亦難確認有發生性行為。
⑶證人戊○○在偵訊中稱在薇星汽車旅館發生4 次性行為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約2 次等語。被告亦坦認曾於該汽車旅館與戊○○發生性關係1 次。足見被告及戊○○確有在該處發生性行為。而戊○○先後於99年1 月12日、99年3 月10日、99年10月27日及100 年2 月10日入住該汽車旅館等情,有薇星旅館有限公司聲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頁)。
而被告及戊○○係99年5 月間開始交往,亦據戊○○證述如前,故99年1 月12日及同年3 月10日此2 次入住時兩人尚未交往,是否發生性行為尚屬可疑,亦難認定確有發生性行為,另99年10月27日及100 年2 月10日入住兩人已開始交往,且戊○○可以住在被告家中(詳如後述),戊○○仍特別入住汽車旅館,應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及戊○○確實於99年10月27日及100 年2 月10日在薇星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⑷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曾在文心路與崇德路承租的凱薩套
房發生1 次性行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好像有2 、3 次云云。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在該處發生1 次性行為,與證人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衡以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係陳述「好像」有2 、3 次云云,無法確定次數,難以採信,應認定被告及戊○○在文心路與崇德路承租的凱薩套房發生1 次性行為。
⑸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曾於被告在臺北之辦
公室發生性行為1 次等語,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曾在其辦公室發生性行為1 次等情,與證人戊○○之證詞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⑹至崇德路二段298 號的大地理想C 棟10樓部分,證人戊○○
於偵訊中證稱未曾在該處發生性行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1 次云云。被告則係在偵訊中供稱曾有在該處發生性行為1 次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即否認曾在該處發生性行為,兩人之陳述均前後矛盾,何者可採,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及戊○○並未在該處發生性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戊○○在薇星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2 次、
在戊○○文心路與崇德路承租的凱薩套房、被告於臺北之辦公室各發生性行為1 次等情,均堪認定,公訴意旨指被告與戊○○另有發生4 次性行為,則不足認定屬實。
㈡被告曾與戊○○發生前揭4 次性行為,固堪認定,惟被告辯
稱:其於92年間即已認識戊○○,並曾交往,但因發現戊○○已婚,其即與戊○○分手,至97、98年間再度聯絡,後因戊○○表示已經離婚,其才又與戊○○交往,其不知戊○○仍有婚姻關係,且戊○○都住在外面,過年還到其家中度過,完全不像有婚姻等語,經查:
⒈證人丁麗雲於偵訊中證稱:其為被告朋友,曾多次與被告及
戊○○一起吃飯,其不知戊○○婚姻狀況,被告好像有跟其說是離婚,就其所知,戊○○一直資助被告生活所需,對被告的小孩也很好,被告覺得和戊○○在一起是有未來的,被告的媽媽也曾經逼婚,但都沒有下文等語(見他卷第24頁背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與被告交往期間常來其家中,戊○○明確表示已經離婚,其曾到臺中與被告及戊○○一起看結婚後要住的房子,100 年的除夕戊○○是在其家中過年,其有包紅包給戊○○,因為其當戊○○是女婿,很疼他,戊○○也有包紅包給其,當晚其有說要被告及戊○○能達成其願望趕快結婚,戊○○有說今年要結婚,戊○○有半跪對被告求婚,被告有點頭,被告的兒子都叫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曾與被告交往,有住在其家中過,100 年除夕夜戊○○是在其家中過年,有包紅包給其,其母庚○○有催促被告及戊○○趕快結婚,戊○○還有下跪求婚的動作,被告也有答應,100 年4 月4 日其與家人跟戊○○及被告至高雄義大世界遊玩,當天有在義大世界過夜,被告的兒子都叫戊○○爸爸,被告會與戊○○復合,是因為戊○○稱已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5頁)。
⒉證人戊○○於偵訊中雖證稱:其剛開始與被告交往時有隱瞞
自己已婚身分,92年間被告曾搬來臺中住,就知道其有家室,在臺中待了1 個月就回臺北了,之後其有空就去臺北找被告,至93年初,因為其沒有離婚,被告與其吵架,將其趕出家門。至98年間被告到臺中參加臺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開會,請其去高鐵站接,才開始有接觸,到99年5 月間,其才又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98年7 月間,其曾傳真其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加入雅芳公司會員,99年7 月又傳真1 次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是要參加國泰人壽機車意外險的抽獎,被告知道其還沒有離婚云云(見他卷第23頁至第
23 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第1 次與被告交往是從92年開始交往1 年多,因為其一直沒有離婚,被告一直跟其吵架,後來就分手了,分手後其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完全沒有聯絡,至98年時被告來臺中開會,打電話請其接送,才開始再聯絡,其才知道被告在雅芳公司上班,被告並請其加入雅芳會員當被告下線。被告再度與其交往前有問其有無離婚,其說還沒。100 年農曆過年其係在被告家中度過,被告之母從未催促其與被告結婚,因為被告另有男朋友。其若上臺北,會帶被告兒子去買東西吃或買玩具,被告之子都叫其爸爸。100 年6 月間,告訴人有對其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因其當時離家出走,其離家有半年以上。其不是對被告下跪求婚,只是示愛而已,後來其發現被告另有男友,才與被告分手,其曾傳簡訊恐嚇被告之母,其有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
⒊被告之朋友丁麗雲及被告之母庚○○、弟弟丁○○均證稱被
告認為戊○○已經離婚等語。而戊○○自承在100 年6 月間時已經離家出走半年以上等情,故戊○○在99年間即已不住在家中而獨居在外。且依證人戊○○、庚○○、丁○○前揭證詞,戊○○係在被告家中度過100 年之農曆年,被告之兒子均稱戊○○爸爸等情,已堪認定。另證人戊○○在被告家中過年時,接受庚○○之紅包並包紅包予庚○○,還發紅包予被告家中其他晚輩,4 月4 日兒童節亦有與被告家人一同前往義大世界遊玩等情,除證人庚○○、丁○○前揭證詞外,尚有照片6 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被告與戊○○99年5 月交往以來,戊○○獨居在外,而農曆過年為我國最重要之傳統節日,習俗上要求全家團圓,戊○○卻在被告家過年,而非陪同自己之配偶及子女,還接受被告母親之紅包,並包紅包給被告之母及晚輩,完全融入被告家庭,4 月4 日兒童節戊○○不帶自己子女出遊,反而與被告家人至義大世界遊玩,還對被告兒子視如己出,是戊○○之行為客觀上顯不似有家庭之人,反而完全表現出融入被告家庭之勢,證人丁麗雲、庚○○、丁○○及被告陳稱被告認為戊○○已離婚等語,即與常情無違。
⒋證人庚○○證稱:其曾要求戊○○與被告趕快結婚等語,且
證人庚○○、丁○○一致證稱:戊○○在被告家中過年時有向被告下跪求婚等語。證人戊○○雖證稱:庚○○從未要求其與被告結婚,其並未下跪求婚,只是示愛云云。然被告於
100 年農曆過年時年近40,由社會傳統觀念看來並非年輕,被告與戊○○既然交往中,庚○○要求2 人趕快結婚乃符合社會常情,證人戊○○證稱庚○○從未要求其與被告結婚反而不合理。證人戊○○雖稱被告另有男友云云,惟農曆過年這等闔家團圓之大日子,戊○○尚可登堂入室與被告家人歡度,縱然被告另有男性友人,在被告及被告家人心目中地位顯然遠不及戊○○,當無可能因此即不要求戊○○與被告結婚。況半跪乃屬較為鄭重之方式,在求婚之場合常有人使用,一般示愛根本無需如此,戊○○陳稱其下跪只是示愛而非求婚云云,亦較不合理。是證人庚○○、丁○○證稱:庚○○有請被告及戊○○趕快結婚,戊○○在被告家中過年時有向被告下跪求婚等語,應可採信,益徵戊○○在被告及被告家人面前,顯非以有婚姻關係之人自居。
⒌又戊○○與被告於92年間即曾交往,因戊○○不願離婚而分
手,戊○○遭被告趕出家門等情,亦經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戊○○是否有婚姻關係甚為在意,倘若被告甘為第三者,當初即無需與戊○○分手,是被告辯稱其與戊○○復合係因戊○○保證已經離婚等語,亦有合理之可能。
⒍證人戊○○另證稱:其於98年7 月間,其曾傳真其身分證影
本給被告加入雅芳公司會員,99年7 月又傳真1 次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是要參加國泰人壽機車強制險抽獎云云。然查:⑴被告係於97年11月20日申請由雅芳公司之會員轉為專業美容
代表(即具有銷售商品資格者),有雅芳公司101 年3 月14日函文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3550號偵卷第10頁),而被告辯稱係因戊○○保證已經離婚才又與戊○○交往等語,是97年11月20日被告及戊○○尚未交往,戊○○該次縱有傳真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與戊○○99年
5 月間交往時仍知悉戊○○並未離婚。⑵另經本院函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
戊○○未曾向該公司投保汽車、機車強制險,也沒有參加該公司抽獎活動等情,有該公司102 年11月20日(102 )法字第F00-18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證人即該公司保險業務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被告之朋友,其知道戊○○是被告朋友,但不太清楚2 人間之關係,該公司每年都會辦強制險抽獎活動,只要預約投保,就是填一個表格提供車主及行車執照資料,就可以參加,戊○○有說要參加,但一直沒有提供資料,該抽獎不用提供身分證及駕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51 頁),是證人戊○○證稱其於99年7 月傳真身分證予被告參加該公司抽獎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⑶由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因看過戊○○之身分證,而於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時仍知悉戊○○有婚姻關係。
⒎證人戊○○雖證稱:在交往前其有告知被告其仍有婚姻關係
云云,然此僅有證人戊○○單一陳述,無其他證據可佐。衡以證人戊○○係因認為被告另結新歡方憤而分手,且因此涉有刑事訴訟,其另有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等情,業經證人戊○○陳述如前,並有士林地院100 年11月11日士院景民誠10
0 年度訴字第1136號函文、101 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70頁)。且由前揭士林地院刑事判決觀之,戊○○曾傳簡訊向被告表示「我一定會報復!你也一定會有報應」、「我現在心理只有恨」等語,足見戊○○與被告分手後由愛生恨,亦有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陳述亦有如前所述部分不實之處,真實性更有可疑,本院認不能僅以其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其仍有婚姻關係。
⒏基上所述,證人戊○○證稱其有傳真身分證予被告及告知被
告其仍有婚姻關係云云,或不足採信,或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9年5 月與戊○○交往時仍知悉戊○○有婚姻關係,被告辯稱其不知戊○○仍為已婚等語,與戊○○行為之客觀情狀相符,有合理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件雖能認定被告確實與戊○○發生4 次性關係
,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與戊○○為公訴意旨所指另4 次性行為,且被告知悉戊○○仍有婚姻關係而為有配偶之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