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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許昆智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昆智(綽號「阿福」)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與王清謚(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旺」間,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其等先以「王先生」為名,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貸款資訊,且留下電話供人撥打聯絡。旋於101年5月6日,邱恩彬因需款孔急,遂撥打電話與「阿旺」聯絡借款事宜。嗣而「阿旺」即指示許昆智、王清謚2人,負責與邱恩彬洽談及收取利息。其等因而利用邱恩彬急需用錢之機會,於101年5月6日下午2時許,由許昆智前往彰化縣○○鎮○○路○○○號邱恩彬之住處附近,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邱恩彬,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900元(換算年利率為468%),邱恩彬且需交付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另亦需給付保管費1000元。於交付借款時,許昆智即先行預扣第1期之利息及前述之保管費後,實則僅交付2萬5100元予邱恩彬。貸款後,再由許昆智、王清謚2人向邱恩彬收取利息,直至101年7月25日,邱恩彬無力續償利息,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恩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訴人即被告許昆智(下稱被告),均未據被告提出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有以上揭利息出借款項予邱恩彬之事固於本院自承不諱,惟一度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借款給邱恩彬時已告知利息,他也有比較過別家的利息,但邱恩彬說有跟別家借款過,他不是無經驗云云(簡上卷第45頁),惟查:

一、被告確實與王清謚及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共同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及利率出借款項予邱恩彬之重利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他卷第16頁、第37頁反面、簡上卷第92、93頁),復據同案被告王清謚於偵訊坦承犯行(他卷第37頁),核與被害人邱恩彬於警詢陳明相符(他卷第5、7、8頁),復有王清謚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邱恩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通聯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他卷第27頁);再被告確實乘被害人邱恩彬急需用錢之情況下而以上開重利出借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邱恩彬說他急需用錢等語(簡上卷第45、94頁),核與證人邱恩彬於警詢陳述相符(他卷第7頁),是被告確係乘被害人邱恩彬急迫情形下以上開重利出借款項。再參以上開借款,雙方約定之利息係被告出借3萬元予邱恩彬,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900元,換算年利率已達468%,而參以民法第205條規定有請求權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20%,被告收取之利息逾民法規定最高年利率23倍,足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對重利犯罪之要件知之甚詳,其猶受僱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由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負責刊登貸款訊息及接聽電話,並依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與邱恩彬洽談以上揭利率出借款項,另由許昆智、王清謚依阿旺指示負責收取利息,又被告所收得之利息亦須交予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他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偵訊(他卷第19、20、37頁)及同案被告王清謚於偵訊(他卷第37頁)及證人邱恩彬於警詢(他卷第5、7、8、10頁)陳明在卷,足認被告與與王清謚及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就上揭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曾辯稱:伊借款給邱恩彬時已告知利息,他也有比較過別家的利息,但邱恩彬說有跟別家借款過,他不是無經驗云云(簡上卷第45頁),惟查,被告確係乘邱恩彬急迫情形而上揭重利出借款項,已如前述,縱邱恩彬曾有重利借款之經驗,或邱恩彬業已比較過其他家之出借利率,仍無礙被告係乘邱恩彬有急迫情形以重利出借款項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所稱邱恩彬已返還之金錢數額與邱恩彬於警詢所稱之還款數額不符部分,然邱恩彬究已返還多少本金及利息,均無礙被告本件重利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重利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邱恩彬部分,業經本院合法傳拘證人邱恩彬未到,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昆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王清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旺」間,就前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昆智前於9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量刑亦稱允治。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邱恩彬有比較過別家的利息,且邱恩彬說有跟別家借款過,他不是無經驗。又請鈞院輕判,伊之前從事此業,係因小孩要出生云云(簡上卷第45、94頁)。惟查:(一)被告確實乘被害人邱恩彬急需用錢之情況下而以上開重利出借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及證人邱恩彬於警詢陳述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確係乘被害人邱恩彬急迫情形下以上開重利出借款項,縱邱恩彬曾有重利借款之經驗,仍無礙被告係乘邱恩彬有急迫情形而以重利出借款項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100年間已有多次重利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逾30罪)、4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3至25頁),其猶再犯相當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知悔改,實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再考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係出於求取金錢,復其對被害人、社會金融秩序所用之危害,其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他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洽。而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