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2年3月25日102年度中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更正為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為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且被告未供出教唆者,致告訴人生活於恐懼之中,被告犯後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難以懲治,經核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希望撤銷原判決,判處更重於原審的刑度等語。
三、按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63號判例可參。經查:證人乙○○於本院102年10月2日到庭證述略以:「我家是四樓半的透天厝...第一次是打到最大片的強化玻璃,玻璃有點裂損,第二次打到原來位置的旁邊一點,玻璃有破裂的痕跡,石頭穿過玻璃,窗簾破掉,最後掉落在我辦公桌旁的帷幕,掉到地上打破地上拋光石英磚,玻璃是在二樓,毀損二片玻璃,一片破了但是尚可以遮避風雨,另一片完全碎裂,窗簾、地磚一片,但是要修理必須連旁邊的踢腳板都要挖起來,不只要修一片,是紗窗受損,玻璃是外推的,再來是紗窗,紗窗內是羅馬簾,因為石頭大顆,扯掉窗簾的線,所以紗窗、窗簾都有受損,做筆錄時因為玻璃碎片碎在地上又是晚上,所以到隔日白天進去清除碎片時,才發現有二片玻璃受損,窗簾現在已經修好了,但是當時是線斷掉無法拉,布的本身沒有破,完全碎裂的是小片玻璃,中間大片的玻璃是固定不能開,旁邊小片的玻璃才可以往外推打開,並裝有紗窗,窗簾破壞的地方(石頭)是從小片玻璃進去的,是三面獨立的窗簾,羅馬簾不是整片窗戶一片,大片玻璃跟二片小玻璃,各一片羅馬簾,受損的羅馬簾的線是指這片受損的小片玻璃的羅馬簾,社區是連棟透天厝,我提出的估價單不是修復總費用,因為大片的玻璃跟地板還沒有修,因為大片玻璃只有霧霧的,地磚還能用,只是地磚的接縫點大約破了一平方公分,我想等訴訟結束再換,窗簾是修理的,紗窗是整個換掉,估價單我會在民事庭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6-80頁),按玻璃窗、紗窗、窗簾、地磚等物,均非房屋之重要結構,被告持石塊朝窗戶丟擲,尚難謂主觀上有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況依照證人乙○○之證詞,該房屋有一扇小玻璃窗、配屬該小玻璃窗之一小面紗窗因破損而完全無法使用,其餘部分,配屬該小玻璃窗之羅馬簾僅係縫線斷裂,然簾布未受損、地磚一片有一平方公分之缺角、大型玻璃窗一面產生霧化,均屬無急迫更換必要之情形,縱使暫不更換、修理,亦仍可使用,是顯不影響告訴人上開房屋供人居住、使用之功能,是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云云,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指摘被告並未供出共犯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綽號「阿明」年約40幾歲的男子,現在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係與某不詳人共犯,追查犯罪嫌疑人乃檢警之權責,相關法令固對供出共犯之被告,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並無將未積極供述、協助追查共犯之不作為,作為加重被告刑度原因之規定,尚難將本案仍有不詳共犯未經偵查、起訴之責任,歸於被告一人,而作為加重其刑之條件,原審業已斟酌本案有尚未查獲之共犯存在之情形,應予指明。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竟蓄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財產損害(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損害約5萬元,惟其於本院提出金牌不銹鋼鋁門窗行估價單一份,上載「12mm強化玻璃260公分乘以210公分、吊車、搭鷹架、拆除玻璃及運走含稅共28,350元」),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初於警詢時仍否認犯行,直至偵訊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今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附件一:原審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50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推由丁○○接續持石頭2度砸往乙○○住處二樓之玻璃窗處,致乙○○前開住處之玻璃、紗窗及地磚等物均破裂毀壞而不堪使用(上開物品之修復費用據乙○○向丁○○表示合計約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適為乙○○聽到聲響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0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現場毀損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石頭1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度丟擲石頭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具有時空、地點密接之特性,均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為接續犯。另被告有詳如首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均未論及被告接續犯、累犯等部分,容有不足,由本院逕補充之。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竟蓄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約5萬元之財產損害;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初於警詢時仍否認犯行,直至偵訊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今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他人之物之石頭1塊,乃被告隨手於告訴人住處巷口前方空地所撿拾,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1年度偵字第27012號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持石頭砸破乙○○住處樓上之玻璃、紗窗及地磚等物,致玻璃、紗窗及地磚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適為乙○○聽到聲響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石頭1塊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石頭1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