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珮伶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印文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珮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寶成」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珮伶罹患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為幻聽和妄想,雖曾短暫接受治療,但因缺乏病識感而停藥,症狀持續,導致其職業功能、自我功能及社會功能角色等皆受到影響,其現實判斷已有明顯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蔡珮伶因工作關係認識陳寶成,認陳寶成遭人迫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在如附件所示文書之「具狀人」欄上,偽造「陳寶成」之署名,並持其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行偽刻之陳寶成印章1枚,接續蓋用而偽造「陳寶成」之印文,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文書後,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處提出告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寶成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寶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旨參照)。復按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珮伶於100年7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陳寶成」之印章1枚,並以「陳寶成老婆蔡珮伶」之名義,陸續繕打8封分別記載下列內容之信件:「賴季群:請你管好你弟弟賴炫源不要鬧我老公陳寶成,…,展欣虧損時你跟你弟弟賴炫源保護這三個小姐,你叫我老公陳寶成如何把他們辭職,…,你叫我老公陳寶成要如何善後,請你的弟弟賴炫源不要在展欣小姐來鬥我老公陳寶成,你們要平靜的過日子,請你們也讓我老公陳寶成平靜過日子,…。」等語(下稱信件1)、「張啟龍:林碧如在展欣把蔡珮伶、江涵儒整到沒工作,把大股東陳寶成的辦公室賣給賴季群,恐懼大股東陳寶成公司倒閉,…。」等語(下稱信件2)、「賴季群:你們江涵儒沒有錢就要推去給別人家幹啊!…,請你們不要來騷擾我老公陳寶成好嗎?…。」等語(下稱信件3)、「賴炫源:你不要在逼我老公陳寶成,賴炫源你是不是殺我老公陳寶成,…,希望你們不要在找我老公陳寶成,賴炫源你太太是江涵儒不在陳寶成家,請你不要騷擾我老公陳寶成,…。」等語(下稱信件4)、「江涵儒:請你在搞偷竊車和公娼小姐仙人跳那你這樣是會被關牢的,…,請你不要來騷擾我老公陳寶成好嗎?…。」等語(下稱信件5)、「各位分局長請查這些車行是要人死亡是不是跟蹤恐嚇、進外籍勞工、配公娼小姐收偷竊車,…以上車行是不是無照應業,請各單位的分局查契。」等語( 下稱信件6)、「林碧如、蔡淑麗、尤麗真:你們在展欣逼賴季群、賴炫源、江涵儒、賴金山一家人,那他們一家人逼我老公陳寶成要逼到死你們才甘願嗎?…,只是要逼我老公陳寶成拿錢出來給你們花而以,…。」等語(下稱信件7)、「陳其芳:你老公賴季群為了展欣這三個小姐要被關牢,…,你們三個小姐口口聲聲在展欣那裡工作,只是要逼我老公陳寶成拿錢出來給你們花而以,…。」等語,並接續在上開8封信件蓋用前揭偽造之「陳寶成」印章而偽造「陳寶成」印文。嗣先後於100年7月19日、8月11日、8月23日、8月30日及9月11日,被告蔡珮伶以自己名義為寄件人,將該等信件寄送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局長(所涉誣告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寶成等情,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3月,偽造之「陳寶成」印章1枚及在信件1至8上偽造之「陳寶成」印文均沒收,並於101年4月25日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蔡珮伶於101年7月27日訊問期日已提出前開判決宣告沒收之偽造「陳寶成」印章1枚交予執行檢察官扣押沒收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緝字第960號及101年度執從字第16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被告蔡珮伶先於100年10月31日前某日時,偽刻「陳寶成」之印章1枚,而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0年10月31日某時,未經被害人陳寶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被害人陳寶成之名義填寫「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上偽造「陳寶成」之署押1枚,並持前揭偽造之「陳寶成」印章蓋於其旁,而偽造「陳寶成」之印文1枚,以偽造表示被害人陳寶成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私文書,並於100年11月2日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犯罪被害人申請補償金審核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陳寶成之權益。2.於101年10月17日某時,未經被害人陳寶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被害人陳寶成名義填寫「行政訴訟抗告狀」,並持前揭偽造之「陳寶成」印章,蓋於該抗告狀之抗告人欄及具狀人簽名蓋章欄,而偽造「陳寶成」之印文2枚,並在具狀人簽名蓋章欄偽造「陳寶成」之署押1枚,而偽造表示被害人陳寶成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之私文書,並於101年10月18日12時許,持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抗告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陳寶成之權益等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偽造之「陳寶成」印章1枚及偽造之「陳寶成」署押、印文均沒收,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7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4-8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蔡珮伶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2、3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號居所,書寫記載「林碧如、江涵儒、賴炫源、賴季群、賴金山、林金鑾、蔡淑麗、尤麗真以上等人要我蔡珮伶和陳寶成簽捌億本票剁成肉醬」等內容之文書,且持其之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陳寶成」印章1枚蓋用於上開文書所載「陳寶成」字樣上,而偽造「陳寶成」印文,並於同年3月3日12時21分許將上開文書連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瑞金100他9617字第114111號函、本票等各1份,傳真至陳寶成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發那科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寶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101年度偵字第1850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案件受理,甫於102年8月1日以蔡珮伶犯偽造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9-1 20頁)在卷可考。
(四)經核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及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其內容及行使時間、方式、對象等情,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出於1次犯罪決意,足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是以,本案與前案應非同一案件,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蔡珮伶及其辯護人,被告蔡珮伶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珮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陳寶成名義書寫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持「陳寶成」印章1枚蓋用於上開文書具狀人欄處,再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刻印及撰寫系爭文書前,都有告訴陳寶成,陳寶成並沒有表示不同意;另伊持以蓋用之「陳寶成」印章與10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之印章係同1顆印章,伊已經交予檢察官執行,本件係重覆告發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為被告填寫、製作,並由被告簽署「陳寶成」之署押,及蓋用其所刻之「陳寶成」印章,再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寶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見101年度他字第4428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為本案行為前陳寶成沒有表示反對、沒有回應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036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1頁),均未能明確說明陳寶成係如何表示、授權予伊,由是可知,充其量被告僅係個人主觀上認為證人陳寶成未曾主動阻止其製作、行使私文書,即自認其所為業已獲同意或授權,此實質上已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權製作系爭文書。況告訴人陳寶成並未同意被告蔡佩玲刻印,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及行使系爭文書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寶成於偵查中指訴綦詳(101年度他字第4428號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1年度他字第4428號第1頁至第9頁告訴狀3份)印章、印文、簽名是否你製作,請確認上面陳寶成印文、印章是否你本人自己有的?)沒有刻印章給她。」「(有無授權被告蔡佩伶用你的名字去刻印章?)沒有,絕對沒有,也沒有授權。」「(被告蔡佩伶是否曾告訴你,要用你的名字去刻印章?)我不曉得,都沒有這件事。」「(3份告訴狀是在101年7 月10日遞到地檢署,在她送到地檢署之前你是否有看過?)沒有。就是收到傳票以後才知道。」「(蔡佩伶是否曾告訴你,她要以你的名字,去告林秀英、黃竹、洪綉雯這三人?)沒有,因為這三人我不認識我怎麼去告她。」「(林秀英、黃竹、洪綉雯這三人與你是何關係?)完全不認識,我不曉得這三人是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按本案系爭文書為被告自行簽署製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陳寶成非不識字,衡情實無委託被告簽名蓋章提告之理,參以證人陳寶成證稱被告係任職於伊朋友公司而認識,沒有交往,根本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其與被告本無怨隙,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所為證詞即屬可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未經授權,擅自偽刻告訴人陳寶成之印章,復以陳寶成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珮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法條雖引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惟犯罪事實內業已載明「被告偽造陳寶成之印章、印文,以陳寶成名義書寫告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犯行,顯係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條,而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正,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自屬本院審理範圍,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陳寶成」印章,為間接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寶成」署押及印文之舉動,皆係分別基於持以行使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核均屬接續犯。其偽造「陳寶成」印章,再持以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其偽造「陳寶成」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份文書復持以行使,因被害法益僅1個,僅論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查被告自95年間起即因妄想狀態、反應性混亂等病狀,陸續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就醫等情,有仁愛醫院102年4月25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及臺中醫院102年4月25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19頁)。又本院成股另案審理被告被訴於101年2、3月間某日,偽造「林碧如、江涵儒、賴炫源、賴季群、賴金山、林金鑾、蔡淑麗、尤麗真以上等人要我蔡珮伶和陳寶成簽捌億本票剁成肉醬」等內容之文書,且持其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陳寶成」印章1枚蓋用於上開文書後持以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案件(即上開
壹、二、㈢)所示案件)時,關於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成股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為幻聽和妄想,雖曾短暫接受治療,但因缺乏病識感而停藥,症狀持續,導致其職業功能、自我功能及社會功能角色等皆受到影響,其現實判斷已有明顯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2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7頁)。按該案發生時間為101年2、3月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為101年7月10日,間隔相距不遠,參以前開卷附仁愛醫院、臺中醫院之病歷報告顯示,本案發生前被告最後一次至仁愛醫院身心科就診日期為96年8月1日,至臺中醫院心智發展門診就診日期為100年1月3日,亦即被告於101年2、3月間即上開另案被訴案件行為後至本案發生期間,均未規律接受治療,而被告既係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復未接受相當時間之規律治療,實難於短時間內痊癒,再參以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仍陳稱:確有網路竊聽,每次網路竊聽陳寶成就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其回答問題時亦多有跳脫、混亂之情形,復佐以證人陳寶成證稱伊根本不認識告訴狀所載之3人,與被告未曾交往過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出現妄想之病症,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珮伶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偽造告訴人印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0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嗣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1年8月7日至102年5月26日,不構成累犯),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而持以行使,造成告訴人莫大困擾,並有礙刑事案件偵查之進行,惟念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查被告既有前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綠,本件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之前都在臺中醫院及仁愛醫院看診?)因為學校要申請低收入需要殘障手冊。」「(你自己有覺得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沒有。只有睡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可徵被告對本身精神狀況之病識感不高;參以前揭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驅力源自精神症狀干擾,若欲避免再犯,必須規則接受精神科藥物及其他相關治療,否則仍有再犯之虞等情,並考量被告自95年間起即因妄想狀態、反應性混亂等病狀陸續就醫,迄今已逾6年,期間雖有接受短暫治療,但因缺乏病識感而停藥,症狀持續,導致其職業功能、自我功能及社會功能角色等皆受到影響,並一再偽造「陳寶成」印文、文書(詳如前揭壹、二所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刑法第87條第3項所定監護期間之上限等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私文書業已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執附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寶成」之署名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陳寶成」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查被告蔡珮伶於101年7月2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當場提出前開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之偽造「陳寶成」印章1枚,並由執行檢察官扣押沒收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1年度執緝字第960號及101年度執從字第162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而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執行卷宗內附信件上偽造「陳寶成」印文,與本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寶成」印文,經核二者之大小、字體、結構等均大致相符,況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該於101年7月27日交付予執行檢察官扣押沒收之「陳寶成」印章外,復有另行偽造「陳寶成」之印章,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持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偽造「陳寶成」印章1枚,業經交付執行檢察官扣押沒收而滅失,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進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尚有未洽。⑵未審酌被告偽刻之「陳寶成」印章1枚,前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後,業經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扣押沒收而滅失,復予以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偽造印文、文書之犯行,並認本案為重覆告訴,均無足採,有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文書內容大意 │├──┼───────────┼──────────┼───────────┤│ 1 │林秀英網路竊聽、恐嚇、│偽造「陳寶成」之署押│林秀英網路竊聽、恐嚇、││ │追殺、妨害家庭狀 │(簽名)1枚及「陳寶 │追殺、妨害家庭 陳寶成 ││ │ │成」之印文2枚 │林秀英和大里市○○路16││ │ │ │7巷26號蔡淑麗、江涵儒 ││ │ │ │共犯我蔡珮伶報內新派出││ │ │ │所無法阻止 ││ │ │ │ │├──┼───────────┼──────────┼───────────┤│ 2 │黃竹網路竊聽、恐嚇、妨│偽造「陳寶成」之署押│黃竹網路竊聽、恐嚇、 ││ │害家庭狀 │(簽名)1枚及「陳寶 │追殺、妨害家庭 ││ │ │成」之印文2枚 │黃竹和大里市○○路167 ││ │ │ │巷26號蔡淑麗、江涵儒 ││ │ │ │共犯,我蔡珮伶報內新派││ │ │ │出所無法阻止。 │├──┼───────────┼──────────┼───────────┤│ 3 │洪綉雯網路竊聽、恐嚇、│偽造「陳寶成」之署押│洪綉雯網路竊聽、恐嚇、││ │追殺、妨害家庭狀 │(簽名)1枚及「陳寶 │追殺、妨害家庭 陳寶成 ││ │ │成」之印文2枚 │洪綉雯和大里市○○路16││ │ │ │7巷26號蔡淑麗、江涵儒 ││ │ │ │共犯我蔡珮伶報內新派出││ │ │ │所無法阻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