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松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月29日所為之102年度中簡字第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顧松原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簡略方式為之,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而未具體敘明量刑審酌之依據,然原審判決既已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上開情形予以斟酌為科刑之基礎,並無不當。況本院衡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在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對社會造成詎大危險,且告訴人已自行取回遭被告侵占之機車,損害已獲相當彌補,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堪認原審係就個案情節為適當裁量,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當予維持。基此,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未敘明不服原判決之具體理由,僅陳述前揭不滿之詞而不服原判決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再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並未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僅稱不服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亦難有何具體指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松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松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執行完畢」後之「完畢」應予刪除;第3、4行「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融資公司)」,應更正為「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第8、16、18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遠信融資公司」,均應更正為「遠信資融公司」;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復有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客戶訪查紀錄表、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應該正為「復有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客戶查訪記錄表、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被 告 顧松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已拆遷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松原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完畢,其於101年3月6日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融資公司)申請承租山葉牌124C.C 普通重型機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9日起至102年3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50元,並約定顧松原應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所地,以便遠信融資公司查驗顧松原是否有遷移、移轉、或其他處分該車之違反契約行為。顧松原繳納第一期租金後,因先前透過楊啟宏向何蘿芸借款1萬5千元尚未償還,於101年3、4月間某日,行經臺中市○區○○路附近遭何蘿芸遇見,何蘿芸乃電請楊啟宏前來與顧松原商談債務處理問題。詎顧松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租借之機車據為己有,再將該車交予楊啟宏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鼎環保有限公司」轉交何蘿芸,以作為質押之用,之後顧松原即未再繳交任何租金予遠信融資公司。嗣經遠信融資公司於101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顧松原終止租賃契約,並限期3日內返還該機車,然該信函竟遭退回,致使遠信融資公司無從尋獲該機車。
二、案經遠信融資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松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蘿芸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楊啟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客戶訪查紀錄表、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乙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顧松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