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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晉

黃小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簡字第68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88 、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佳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小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晉在臺中市○○區○○○路○○○ 號其母友人與黃斯韋共同出資經營之「金輪車業行」擔任師傅一職,負責修理、買賣車輛等事務,並與其妻黃小薇同住在上址。詎李佳晉因積欠賭債需現款周轉,與黃小薇均明知渠等無支付機車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李佳晉任職金輪車業行,同業間向上游廠商調取或購買車輛可延後數日付款之交易習慣,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由黃小薇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由李佳晉持至臺中市○○區○○路○○號1 樓「金倫車業有限公司」(為光陽機車代銷商,下稱金倫公司),向金倫公司負責新車業務之陳金成佯稱:有客戶黃小薇欲購買機車使用,擬向金倫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4 千元之機車1 部,3 至5 日後再以現金給付價款云云;致使陳金成陷於錯誤,於當日辦妥代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過戶登記予黃小薇之手續後,旋於同日晚間,將上開重機車載送至「金輪車業行」,交予黃小薇以李佳晉名義簽收。黃小薇再將該車交由李佳晉持向不明當鋪典當得款5 萬元。嗣因有不知情之石夢筑欲購買同型車輛,李佳晉遂將該車贖回,並於同年5 月5 日,與黃小薇一同將上開重機車牽至臺中市○○區○○○路石夢筑住處,以6 萬2 千元之價格,將該車販售予石夢筑,得款則供己清償賭債。其後李佳晉、黃小薇遷居北部,且避不見面,陳金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金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晉、黃小薇於警、偵訊、本院原審及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成、證人石夢筑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倫公司出車單影本1 張、車籍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 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2 人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以上開機車典當之財產上處分,換取金錢使用,顯見渠等向被害人陳金成購車之初,即無付款之真意,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李佳晉、黃小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就上開詐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3 年 度臺上字第28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原審僅審酌被告李佳晉與被害人陳金成成立調解,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203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而量處被告李佳晉拘役之刑,並宣告緩刑,然被告李佳晉於任職「金輪車業行」期間,另涉有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原審案卷即可得悉已由檢察官另行簽辦中,該部分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2647號案件審理後,判處被告李佳晉犯業務侵占罪共7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審未權衡上開情狀,遽為拘役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難認允當。

(二)又被告黃小薇前於99年2 月間,同因詐取機車之詐欺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黃小薇於該案之緩刑期間,故技重施,再犯本案,原審未審酌被告黃小薇再犯之惡性,復量處較該案所宣告有期徒刑更輕之拘役刑度,亦有失衡之處。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李佳晉利用其與告訴人黃斯韋合夥經營「金輪車業行」職務之便,於向被害人即金倫公司負責新車業務之陳金成詐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於被告黃小薇名下後,先持向不明當鋪典當得款5 萬元,嗣因有不知情之客人石夢筑欲向「金輪車業行」購買同型車輛,被告李佳晉乃將上開機車贖回,並於同年5 月5 日與被告黃小薇將上開機車牽至臺中市○○區○○○路石夢筑住處,以6 萬2千元之價格,將該車販售予石夢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斯韋,因認被告李佳晉、黃小薇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惟該部分犯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惟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分論併罰,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以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黃斯韋之權益為由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之年,僅因被告李佳晉個人積欠賭債,財務困難,竟對他人施以詐術獲取財物,且本案並非被告李佳晉、黃小薇2 人所犯單一個案,渠等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不法利得數額,已陸續分期清償所詐得機車之價款予被害廠商,而與告訴人陳金成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佳晉為主謀,參與程度應較被告黃小薇為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爰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佳晉、黃小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斯韋,因認被告李佳晉、黃小薇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

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佳晉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用你太太名義跟金倫公司買這部車是為了變現、周轉?)那時候真的被逼到。... (問:之前有問過你的誠昌三部車、德旺二部車、新輪一步車、比雅久的車,都是跟本案一樣叫來轉賣還賭債的嗎?)實際上有客戶買,客戶付的錢我沒有交給車行,拿去還賭債。」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卷第81頁),是由被告李佳晉前揭供述,足認其並非因「金輪車業行」有真實客戶欲購買車輛,始向本案告訴人陳金成訂購機車,而係為轉賣變現,始由被告李佳晉以其妻即被告黃小薇名義,向被害人陳金成詐購機車並加以典當處分,依本案情節,尚難認被告李佳晉係以「金輪車業行」名義,向上游廠商金倫公司訂購機車轉售予客戶,並收取客戶支付予「金輪車業行」之機車價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價金後2 至3 日內,分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即雷同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647號業務侵占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再且被告黃小薇既為上開機車登記所有權人,嗣後被告李佳晉、黃小薇將上開機車典當或轉賣之財產處分行為,尚難認有何違背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斯韋,況告訴人黃斯韋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本件起訴部分被告沒有欠我」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49號卷第20頁),益徵被告李佳晉、黃小薇此部分犯行既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背信犯行,與被告2 人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14條意旨參照)。又92年8 月27日修正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數共同被告中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或一被告所犯數罪中之部分犯罪,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訴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全案均宜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92年8 月27日該條修正理由且謂:本點後段部分僅屬建議性質,其所列情形,是否全案均適用通常程序,仍應由承辦法官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之,爰將該部分刪除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有應判決無罪部分,因認本件均宜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5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