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傳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簡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2 年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傳字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傳字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與林江尾、江水源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其未與上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定有分管契約或受委託管理及使用收益,竟於民國97年間夏天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在上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94 平方公尺)搭建兩層樓之鐵皮屋並經營「逢吉堂擇日館」,在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以鐵皮搭建廁所,而竊佔上開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合計55.47 平方公尺)。又於100 年年初某日,為供停放機車及防止野狗進入,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復在上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8.99 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供停放機車,在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6.87 平方公尺)以鐵皮搭建圍欄阻隔,而竊佔上開如附圖所示B 、D 部分土地(合計
65.86 平方公尺)。嗣因江傳字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文龍,經通知江水源行使優先承買權,江水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江尾、江水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61號卷第20至21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傳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就上開竊佔之時間、範圍及目的等情均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經證人林江尾、江水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履勘現場筆錄、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88年4 月29日空照圖、96年10月16日空照圖、97年10月8 日空照圖、100 年10月19日空照圖、履勘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7481號卷第5至17頁,101 年度他字第5629號卷第18、19至20頁,證物袋內),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本件被告為逞佔地蓋建鐵皮屋經營擇日館及停放機車,而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先後擅將系爭土地據為己用,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竊佔上開附圖所示A、C 部分土地及附圖所示B、D 部分土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二)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圖所示A、B 部分土地之鐵皮屋並不是同時蓋的,附圖所示A、C 部分土地之鐵皮屋及廁所應該是在97年夏天蓋的,而附圖所示B 、D 部分土地之遮雨棚及圍牆是在100 年年初蓋的,伊當初蓋附圖所示A、C 部分土地之鐵皮屋及廁所,是供朋友聊天、泡茶,並順便經營擇日館幫人算命,當時並沒有打算要佔用附圖所示B 、D 部分之土地,附圖所示B 、D 部分之土地當時是伊嬸嬸阿雲在種菜,後來因為太多朋友機車停不下,伊才於100 年年初伊母親往生後,請伊嬸嬸把附圖所示
B 、D 部分之土地讓出來,讓伊蓋遮雨棚及圍牆,不要讓狗跑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對照卷附88年
4 月29日空照圖、96年10月16日空照圖、97年10月8 日空照圖、100 年10月19日空照圖(見證物袋),於96年10月16日前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而於97年10月8 日始在附圖所示A、C 部分土地上存有建物,再於100 年10月19日另在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有增建物,亦與被告上開供述竊佔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97年間僅在附圖所示A、C 部分土地興建鐵皮屋及廁所而竊佔附圖所示A、C 部分土地而已,係於100 年年初時,另竊佔附圖所示B 、D 部分之土地始增建鐵皮屋供停放機車及搭建圍欄阻隔,則被告對於竊佔附圖所示A、C 部分土地及附圖所示B 、D 部分土地,犯意各別,自應就上開先後2 次竊佔犯行,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於竊佔附圖所示A、C 部分土地及附圖所示B 、D 部分土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僅論以一竊佔罪,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並影響罪數之認定及科刑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無據,原判決已難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未依法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或經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系爭土地經營擇日館,所為顯未尊重他人,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僅係一時貪念而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遲於本院審理時始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拆除完畢,有解除買賣協議書、拆除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6、49至50頁),並兼衡被告竊佔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再斟酌其行為後竊佔狀態持續之時間非短及竊佔面積不小,並藉以經營擇日館營利,迄未與被害人間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本件各犯行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