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雅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102年度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2年度偵字第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一)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雅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雅媗曾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己身並無租購機車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先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向瑞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負責人邱春帆(起訴書只記載該公司人員,應予補充)佯稱願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餘款以每月給付租金方式,租購機車,致邱春帆陷於錯誤,而與楊雅媗簽訂物品租賃契約書,由楊雅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自100年12月7日至101年11月7日止,共12個月,每月應繳納租金6270元,合計7萬5240元,並依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交予楊雅媗使用,楊雅媗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該機車亦下落不明,經瑞弘公司多次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二)另於101年6月13日,明知尚有積欠瑞弘公司上開機車租金,已無力給付,仍向亞通租賃行即陳明德(起訴書誤載為陳來順),佯稱願支付機車保險費,以每月給付租金方式,租購機車,致陷於錯誤,而與楊雅媗簽訂車輛附買賣條件租購(賃)契約書,由楊雅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自101年6月13日至102年6月28日止,共12個月,原約定每月應繳租金7000元,嗣於同年7月間改約定為每月應繳租金6700元,並依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予楊雅媗使用,楊雅媗取得該機車後,僅於同年7月11日繳納1期租金6700元後,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且該機車亦下落不明,經亞通租賃行多次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瑞弘公司及亞通租賃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楊雅媗自白犯罪,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103年7月11日之審理期日傳票,已於同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雅媗(下稱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2.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是因一時週轉不靈,才積欠告訴人瑞弘公司款項,惟此部分已全數清償完畢。另積欠告訴人亞通租賃行之款項,其一時之間雖無力籌措,尚未清償,然此係因其身體狀況不佳,且尚有幼兒需加扶養所致,不能以其於締約後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繼續給付告訴人等租金,即遽認其與告訴人等簽約之初,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其並非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意,其沒有詐欺告訴人等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如何施詐租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瑞弘公司之代理人蔡明德、蘇弘達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物品租賃契約書、客戶查訪紀錄表、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如何施詐租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亞通租賃行之代理人陳來順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車輛附買賣條件租購(賃)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按。
2.又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偵查中供稱:「(為何和瑞弘公司簽訂物品租賃契約書…?)…我當時是需要機車代步,我跟瑞弘公司租886-JRE的機車,…我有繳納頭期款7千多元。(為何第一期就沒有支付租金?)我人不舒服且當時經濟困難,…我目前經濟還是有困難,所以都沒有支付租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297號卷第26頁反面)。再於102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你有無於101年6月13日向亞通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部?)有。(你有無依約繳納租金?)簽約當下我有繳幾千元,我有繳交車輛保險費。(就告訴代理人說你在7月11日有繳交第一期租金6700元,有無意見?)沒有。…(…你8月份為何不繳錢?)因為那時我房租差點交不出來。…我要繳褓母錢。我小孩97年就出生。…光小孩就把我壓的喘不過來,小孩1個月花費要2萬元,連褓母那邊我都要分期還,我去年12月就開始積欠褓母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93號卷第26頁反面)。又於原審102年5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陳姓朋友及一個綽號小王的朋友來找我,…那時候在熱河路那裡,他們把機車牽走,他們分別拿了2萬元給我,陳姓朋友、小王也是朋友介紹我認識的,我就是把機車抵押給地下錢莊,他們分別拿2萬元給我,因為我需要錢週轉。」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1266號卷第2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自97年起為支付扶養小孩之費用及己身之開銷,其經濟狀況已屬不佳,再衡其於100年10月28日、101年6月13日租購機車時之經濟狀況,其尚且須分期支付小孩之褓母費,甚而積欠褓母費,顯見其於租購機車時已無資力負擔租購機車之分期租金,則被告於購車之時,對於將來不能履行債務之結果,當已預見,此由被告於分別取得租購之機車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思與告訴人瑞弘公司、亞通租賃行聯繫如何還款,旋將各該機車抵押給地下錢莊得款週轉花用,益徵被告自始不願遵行契約支付分期租金,至為明確,其顯於租購機車之初,即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誤認被告有支付租金之意願,堪認被告於各次租購機車時,其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罪證已臻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卻仍故意使告訴人亞通租賃行誤信其有履約能力而交付上開機車,並將上開機車作為借款之抵押物,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家庭之經濟環境背景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2年1月24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暨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2年8月19日全數清償積欠告訴人瑞弘公司之租金欠款,有清償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此部分罪刑既經撤銷,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爰併予撤銷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明知己身並無租購機車之能力及意願,仍向告訴人瑞弘公司施用詐術租購機車,造成告訴人瑞弘公司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全數清償此部分所積欠之租金欠款,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