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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102年度沙簡字第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松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松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2年6月4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口違規併排停車時,因遭在該路口執行協勤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區義交中隊西屯分隊義交洪登雄上前要求駛離,心生不滿,竟明知洪登雄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從駕駛座下車並以「幹!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洪登雄後(公然侮辱部分已撤回告訴),衝上前作勢毆打洪登雄,惟經該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林文強趨前制止未得逞;繼於林文強要求陳明松留在現場接受身分查證,洪登雄站在該車前方協助執行時,陳明松遂強加油門駕車衝向前方之洪登雄並迅速迴轉離去,而於公務員洪登雄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陳明松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明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洪登雄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陳金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7-11頁,偵卷第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林文強職務報告、本件被告妨害公務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69人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協勤人員出入登記簿、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2、13-17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或當場侮辱,分別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罪,此二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皆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目的。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侮辱之意思以為斷。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侮辱公務員,而妨害公權力之順利行使,即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衝上前作勢毆打義交洪登雄,因現場警察林文強制止而未得逞,迨義交洪登雄站在車輛前方協助警察林文強執行勤務時,又強加油門駕車衝向義交洪登雄並迅速迴轉離去,其對義交洪登雄為此等強暴行為,應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妨害公務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書認係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義交洪登雄先後施以作勢毆打及駕車衝撞之強暴脅迫行為,屬接續犯,應成立一妨害公務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二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即有違誤;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既已載「陳明松遂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即認有第2件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惟主文欄及理由均僅以1個妨害公務罪論處,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作勢毆打及駕車作勢衝撞之行為,均可獨立成罪,應論以數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併排停車違規在先,卻因不滿到場處理義警之態度,即以上揭言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義警,又施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於偵訊時當庭向義警鞠躬致歉(詳偵卷第21頁),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大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