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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富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2 年10月11日102 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8754號,移送併辦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9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吳富稼犯妨害名譽罪,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畜生不如」等言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雖在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拒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於調解後拒絕賠償,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未察及此,僅判處罰金8000元,難謂妥適,難收遏阻不法之效,是原審認事用法即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妨害名譽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具相當學識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出言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衡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 日,顯見原審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衡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事實。是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量刑失輕之不當情形,即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