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發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2 年度沙簡字第49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09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發財前於民國93年6 月15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因未繳納本息,而積欠台新銀行新臺幣23萬3998元未還,嗣台新銀行於96年6 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2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爰於同年月23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184號支付命令。其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據之於99年7 月9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張發財名下之臺中縣大安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986 、987 、988 、989 、1007、1008、1009、1022、1023、1025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十分之一)合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案強制執行,然因無人應買、承受,視為撤回執行,本院遂於99年10月27日,核發99年度司執八字第54877 號債權憑證予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而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張發財名下土地,經本院於同年月9 日函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嗣歷拍賣程序,仍舊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本院乃於101 年6 月25日檢還前開債權憑證(含已加註繼續執行表)予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張發財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詎張發財意圖損害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於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畢上開土地塗銷查封登記(辦畢日為101 年7 月
5 日)後,立即於同年8 月27日,將其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張秀玲,而處分其財產,案經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發財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兼理司法各縣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之可言;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95年台非字第99號、82年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障人權。
三、本件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告訴被告張發財毀損債權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告訴被告張發財間之上開毀損債權糾紛,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於102 年11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經該署於102 年11月22日轉送而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及經檢察官轉送本院之收狀章可稽
(見原審卷第13─14頁) ,而原審法院雖於同年11月21日即製作判決書,然於同年11月27日始送達判決書予被告,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見原審卷第5─7 頁、9 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於判決生效前之撤回已生效力,原審未及審酌,爰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
四、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既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生效前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當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