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翎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翎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翎育與賴靖玟彼此並不熟識。詎劉翎育與賴靖玟擔任秘書之公司有訂購商品之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6日晚間8 時8 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11分許(以卷附網頁翻拍照片記載之上傳時間為準),在其位於臺中○○○區○○○街○○○ 號10樓之1 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結至FACE BOOK 社群網站,以暱稱「Ally Queen」,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塗鴉牆網頁上,接續刊登「請猜猜這位世間大美女是誰~~猜中有大獎ㄛ! ! 」、「給妳們一個小小的提示~~~她叫賴Bitc
h 」、「讓我最最最看不起的行為做風!!沒有工作能力只會跟上司用奶功~~ㄆㄟ~~」、「聯勝光電~~賴OO。O雯」、「后~~~~現在才看到!!時下最夯流行的新造型!!看稱可媲美林志琳的大美女~~~~~」等足以貶損賴靖玟名譽之留言內容,及醜化賴靖玟照片之插圖。嗣經賴靖玟於同年7 月4 日晚間8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以手機上網登入FACE BOOK 社群網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靖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翎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靖玟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8 頁,偵卷第6頁),並有照片1 張、手機翻拍畫面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於網際網路所刊登之「請猜猜這位世間大美女是誰~~猜中有大獎ㄛ!!」、「給妳們一個小等小的提示~~~她叫賴Bitch 」、「讓我最最最看不起的行為做風!!沒有工作能力只會跟上司用奶功~~ㄆㄟ~~」、「聯勝光電~~賴OO。O雯」、「后~~~~現在才看到!!時下最夯流行的新造型!!看稱可媲美林志琳的大美女~~~~~」文字,及修改後之告訴人照片插圖,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臉書塗鴉牆若無特殊隱私設定,皆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在其所申設之臉書個人塗鴉牆網頁刊登上開文字、圖畫,經告訴人上網瀏覽後發覺,該頁面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網路平臺,合於「公然」之要件,堪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刊登上開文字、圖畫,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查本案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且於102 年1 月24日在FACE BOOK 社群網站,以暱稱「Ally Queen」,在個人塗鴉牆網頁上刊登對告訴人之道歉啟事,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2、40頁),並於事發後相隔8 月、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之翌日,始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 BOOK 社群網站個人塗鴉牆網頁,刊登對於告訴人之道歉啟事,堪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另101 年8 、9 月間,被告雖因酒駕車禍,就醫治療,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所罹並非重大難治之疾,亦無難以言語、不便委託他人致歉補救,或刪除前揭貼文之情形,故被告所稱其非消極地與告訴人聯繫致意、補救一節,乃不可採。又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自始敘述不一,先係表示:因告訴人反悔向其訂購商品事宜,導致被告與商品廠商困擾,其始自網路上下載告訴人之照片加以醜化,並刊登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前開留言(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40頁),後再改稱:其自始均係與告訴人公司之主管聯繫商品訂購事宜,最後亦是該主管表示已與被告以外之人訂購商品一情,告訴人之照片係自被告友人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告訴人之說詞(見本院卷第40頁),應以被告嗣後更易所言者為可信,而審以被告後述之內容,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不僅並未熟識,亦無任何實際之接觸與直接之恩怨,被告基於本身不滿情緒之抒發,即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 BOOK 社群網站個人塗鴉牆網頁,刊登前開貼文,損害並無具體過節之告訴人名譽,惡性實屬非輕。復FACE BOOK 網站屬近來至為熱門之社群網站,每日上網瀏覽、點閱之人不計其數,無國界之分,被告所留如上所載之貼文,並未加密,任何有臉書網站帳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轉載,散布力甚為強大,上開明顯貶抑告訴人之圖文一旦透過網際網路廣為下載轉發,勢將同步複製於其他網友之電信或電腦設備中,而得以繼續傳送予更多網友或自己留存,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亦隨之蔓延擴大,未必會因時間遞嬗而全然消除,更不因被告相隔多月後刪除貼文,即可期待告訴人遭受之難堪羞辱處境得以迅速平復,故被告前開犯罪之危害性,絕非傳統上之言詞侮辱可資比擬。另上揭貼文留存之時間,依被告所述,係自101 年5 月26日起至10 1年7 月底、8 月初止(見本院卷第32、33頁),長達2 個月餘,觀諸該貼文訊息之留言討論反應「猜出來他也不想見人了吧」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益見被告之上開行為,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聲譽地位造成甚深之負面影響。本院考量被告對於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之說法反覆不一,屢屢更易,且原審未就網路侮辱行為之廣泛散布、持續狀態深入析論,僅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折算1 日,量刑略嫌過輕,恐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有所未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僅因個人情緒之故,即以前開貼文在網路上長期公然侮辱並無直接仇隙之告訴人,危害甚鉅,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殊值非難;惟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確曾參與調解(見本院卷第29、32頁),並終能公開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