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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資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資浩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資浩被訴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資浩(下簡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前往劉陳金鶯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招攬劉陳金鶯及其妹陳寶菁參加101年4月29日出發之「花現北京~春遊北京花海、故宮、萬里長城、冰上雜技秀、植物園、海棠花溪公園賞花5日」行程,陳寶菁同意後,被告即持偽造之鄉村旅行社之收款專用章1顆(印章上面刻有「鄉村旅行社有限公司」、「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00-0000000」、「0000000000」、「收款專用章」、「陳資浩」),蓋印於「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份上,偽造鄉村旅行社之收款專用章印文各3枚,以鄉村旅行社名義與陳寶菁簽訂旅遊契約,而偽造以鄉村旅行社為訂約人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付予陳寶菁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鄉村旅行社,同時亦使陳寶菁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鄉村旅行社員工,有權處理鄉村旅行社旅遊訂約事宜,同意支付20,500元之旅遊費用參加上開行程,並以填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授權書傳刷卡方式,向「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開施費及另代辦護照、臺胞證之費用共6,000元之現金予被告。嗣因被告告知出團人數不足,須與其他旅行社併團,陳寶菁決定不參加後,被告允諾全額退費,然因被告不斷拖延,陳寶菁乃打電話向鄉村旅行社查詢後,始知鄉村旅行社並無上開旅遊行程,陳寶菁遂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旅遊消費爭議申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另涉於101年3月20日對案外人何佩俞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本案之犯行與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確定之案件,應係同一案件,不應重複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其被訴之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寶

菁之證述,復有蓋用偽造鄉村旅行社之收款專用章之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日函復陳寶菁以信用卡支付上述「北京5日遊」旅遊行程旅費之支付資料、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日函復陳寶菁之旅遊行程及旅費之支付紀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101年4月12日前往上揭劉陳金鶯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住處,除招攬前述之陳寶菁外,同時招攬劉陳金鶯參加101年4月29日出發之「花現北京~春遊北京花海、故宮、萬里長城、冰上雜技秀、植物園、海棠花溪公園賞花5日」行程,被告並將同前述之偽造「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交付予劉陳金鶯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鄉村旅行社,同時亦使劉陳金鶯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鄉村旅行社員工,有權處理鄉村旅行社旅遊訂約事宜,而同意與其配偶劉庭義以每人20,500元、合計共41,000元之費用參加上開行程,並以填寫信用卡授權書之方式支付此部分費用,另再給付代辦護照、台胞證之費用共6,000元之現金予被告。嗣被告仍以同一手法即告以出團人數不足,須與其他旅行社併團,劉陳金鶯決定不參加後,被告雖允諾全額退費,然因不斷拖延,經劉陳金鶯打電話向鄉村旅行社查詢後,始知鄉村旅行社並無上開北京5日遊行程,且被告並非該旅行社員工,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102年5月3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㈢據上,本案依卷附各相關證據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號被告詐欺等案卷資料顯示,被告上開被訴追之二犯罪事實,其所偽造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為同一份,其上所偽造鄉村旅行社收款專用章印文亦均相同,另上開契約簽約名義人固有陳寶菁、劉庭義、劉陳金鶯等人,然渠等均係於同一契約書上簽署姓名,顯係一同簽立系爭契約,核與證人陳寶菁證稱,被告係向伊招募北京旅遊團,伊即與被告一同到伊姊姊家,與伊姊姊劉陳金鶯、姊夫劉庭義一同參加被告招募的北京旅遊團、簽契約等語相符(參偵卷第25、33頁)。是被告所辯此二案件,係同一時間所為之同一事件乙節,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同時侵害數法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騙之被害人不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四、綜上,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2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為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遽為被告有罪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暨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並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