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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原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101年度簡字第8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綉鳳係葉金雄之配偶,2人育有葉原宏、葉士旗與葉力達(葉原宏與葉士旗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柔云則為葉金雄之婚外情對象,並與葉金雄育有1名非婚生女葉姿琳。而陳柔云原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係登記在葉士旗名下,葉金雄於民國99年7月31日死亡後,陳柔云與葉士旗達成協議,陳柔云須於100年2月28日前交還該房屋,然陳柔云未依約於期限內搬遷,葉原宏與葉士旗乃於100年3月31日14時56分許一同前往上址,欲詢問陳柔云有關搬遷交還房屋之事,雙方在上址1樓大廳相遇後,因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吵,葉原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老母、得雞歪」(臺語)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陳柔云,足以貶損陳柔云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柔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葉原宏,被告葉原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葉原宏對於上開犯行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柔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及目擊證人陳文秀於偵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協議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及有檢察官於101年8月7日偵訊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上址1樓大廳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於100年3月31日14時56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以「幹你老母、得雞歪」(臺語)辱罵告訴人,自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且本院審究「幹你老母、得雞歪」(臺語)等語詞,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足見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語詞辱罵告訴人,顯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且因被告自白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懂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一時衝動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且於原審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尚有其他民事問題尚未解決,致無法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係被告父親生前之婚外情對象,告訴人原居住上址房屋係登記在被告之弟葉士旗名下,於被告父親過世後,告訴人與葉士旗達成協議,約定告訴人須於100年2月28日前交還房屋,然告訴人卻遲遲未依約於期限內搬遷,故被告與葉士旗於100年3月31日14時56分許一同前往上址,請求告訴人儘速遷讓房屋,然告訴人卻多所藉詞不願遷出上址房屋,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於爭執中出現相互叫罵情形,言語中皆有涉及貶損對方人格之字眼,惟被告念及當時雙方情緒激動難免口出惡言,且被告母親強烈要求被告不可就此提出告訴,希望2人能因此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故被告未向告訴人提起告訴,孰料告訴人竟挾怨以報,堅持就此事提出告訴,實令被告甚感無奈。故本案被告縱然於情緒控管上有未盡妥適之處,然此肇因於告訴人遲不遷讓房屋,卻理直氣壯以不堪字眼對被告叫罵,被告於情緒激動之下方所為之。從而,本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施以公然侮辱之情事,惟係起因於告訴人拒不遷讓房屋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相互辱罵,被告因受刺激才一時犯下錯誤,顯屬情有可原。(二)告訴人係被告父親婚外情對象,被告父親在世時未曾好好善待被告母親,反提供房屋讓告訴人居住,被告因不忍母親長期受此屈辱,故一時情緒激動,於爭執中語帶不雅字詞,被告對於自己衝動行事之魯莽行為已深切反省,然原審未能審酌上開情事,逕判處被告拘役30日,恐有量刑過重之虞。(三)房貸係由被告與其弟葉士旗負責繳納,本案實際上受有損失者係被告與其弟葉士旗,希望法院能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等情,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放款繳息收據等各1份及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存摺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搬遷交還房屋之事,與告訴人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吵,即在上址1樓大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老母、得雞歪」(臺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得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查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如前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被告之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再三,基於公平原則,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