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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愛聲 請 人即被告之夫 蔡信璋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惟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又訴訟程序關乎當事人人身自由及權益之保障,而無論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愛以其無資力聘請律師、本身不諳法律,所涉案情複雜,雖其夫即上訴人蔡信璋並非律師,所學非大學法律學系畢業,但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被告辯護,聲請准予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云云。另聲請人即被告之夫蔡信璋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比較忙而未到庭,其聲請當她辯護人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李愛涉犯之罪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又並被告李愛自承其夫蔡信璋不具律師資格,而被告之夫即上訴人蔡信璋獨立提起上訴,並具狀陳稱原告並無提出告訴之意,係相對被告謝明塗心生不滿,偽造原告委任書,委託該案林益堂律師提起訴訟,是否涉及刑法誣告及偽造文書之罪,請貴院檢察官另行偵查;並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或撤銷該案之訴云云,有刑事獨立上訴狀可參。上訴人蔡信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獨立上訴狀為其撰寫,其所稱原告係指告訴人謝張娟媛;繼稱其於偵查中即具狀希望擔任輔佐人,但審判長不准等語。綜上關於上訴人蔡信璋書立之獨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以觀,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尚難准由蔡信璋為被告辯護人。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