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廖智容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2 年度豐簡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5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智容與趙威雄為鄰居,因不滿趙威雄擔任社區大樓主委,自始未曾公布社區大樓公共事務帳務,且又私下勾引其前妻,而心生憤恨,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19時58分許,廖智容自外騎乘腳踏車返回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社區,適見趙威雄騎乘機車正欲外出,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所騎乘腳踏車強行擋住趙威雄上開機車之去路,以此強暴妨害趙威雄決定行動自由之權利行使。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趙威雄之頭臉部及胸部,致趙威雄受有頭昏及左側頭皮血腫、後頸部挫傷血腫,左耳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趙威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下列引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智容犯罪之證據,其中告訴人趙威雄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被告廖智容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中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前往該醫院診治,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其中監視器錄影光碟,係透過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對於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自由的意思,只是正好碰上他云云。惟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強制之犯行,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供稱:告訴人欺騙伊前妻感情,又身為大樓重建更新委員會之委員,從不公布大樓帳目,巧言令色且賴皮,伊隱忍被告16年,因抱不平,才堵住他去路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社區門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改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騎車到社區門口時,剛好看到被告騎腳踏車要進來,被告先用腳踏車的車頭頂住伊機車的車頭,用台語說「你被我遇到」,伊只好往左邊騎,但被告的腳踏車往他右後方騎,又說類似不讓他離開的話,伊只好停下來,因伊當時機車油門有發動,如果繼續騎,會撞到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後供稱:伊腳踏車的車頭有碰到被告之機車車頭,告訴人要從左邊騎出去,伊腳踏車有往伊右後方挪移,有挪移之舉動是因告訴人之前都避著伊,伊要擋著他不讓他離開,向他問清楚問題等語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確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欲往其左側方向騎出,被告同時騎乘機車往其右後方向後退,告訴人乃後退欲改往其右側方向騎出,被告同時下車將腳踏車往其左前方向前行,並將腳踏車橫擺於社區出口處,嗣趙威雄趁右側縫隙騎出,被告方將腳踏車牽進社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不讓告訴人騎車離開之意,而以騎乘之腳踏車擋住告訴人之去路,要屬無疑。被告若僅是正好碰上告訴人,自不會有為擋住其去路而往其右後方挪移腳踏車之舉動,堪認被告所持辯解,無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等5 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亦即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縱對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物實施,而對被害人產生影響者,亦足當之;且所實施之有形力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係以自身騎乘之腳踏車阻擋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開,被告顯有間接對告訴人實施有形力,並對告訴人產生影響,致其無法駕車離去,被告所為既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有妨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強制犯行所持之辯解,不可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卷附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記載告訴人經診斷有「頭昏及左側頭皮血腫『疑似』輕度腦震盪、後頸部挫傷血腫,左耳耳鳴」等症狀,診治醫師乃係依據病患即告訴人自述遭他人毆打頭部,臨床上病人左側頭皮有血腫及頭昏症狀,依該症狀有疑似輕度腦震盪之懷疑,惟因本件告訴人並未住院加以診治或複診,故無法確認是否有腦震盪,因而在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輕度腦震盪」,此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2 年6 月30日(102 )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可見診斷證明書上「疑似輕度腦震盪」之記載,乃醫師依其專業加以診治記載,利於病患日後追蹤診療,惟告訴人所受傷勢既尚未至「輕度腦震盪」此一程度之傷害結果,爰不予記載在本件犯罪事實欄,而原審判決固有記載「疑似輕度腦震盪」等語,亦係本於醫師之診治內容所為,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指稱告訴人並無腦震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審並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至腦震盪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情緒失控即施強暴,妨害他人決定行動自由之權利行使,復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昏及左側頭皮血腫(疑似輕度腦震盪)、後頸部挫傷血腫,左耳耳鳴等傷害,犯罪情節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制、傷害罪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何強制犯罪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