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嘉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2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嘉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何雪凌」署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何雪凌」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下午
6 時許,利用門未關上之機會侵入何雪凌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後,徒手竊取何雪凌所有置放1 樓客廳收藏櫃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1 張、置放1 樓房間書桌抽屜內之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2 張,得手後離開。謝嘉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
1 年5 月28日凌晨0 時23分許及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香緹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持上開所竊得之VISA信用卡,向商家盜刷信用卡,使香緹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之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謝嘉明以竊得之VISA信用卡刷卡支付休息及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880 元及2000元,而獲得清償費用之利益,並於刷卡消費簽單上偽造何雪凌簽名(如附表所示),致生損害於何雪凌、香緹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證據名稱:被告謝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何雪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消費金額880 元)、消費發票影本(消費金額880 元)、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消費金額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冒用明細、香緹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10 1年5 月28日消費帳冊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詐術,使香緹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之店員陷於錯誤,提供休息、住宿服務,被告因而獲得免於支付現金購買休息及住宿服務之利益,係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
0 時23分許及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香緹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刷卡支付休息及住宿費用,客觀上為密接之行為,且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及同一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法益,2 次刷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入何雪凌住處竊取信用卡及支票,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不足可取,復另起意盜刷何雪凌之信用卡,造成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與何雪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涉及新舊法比較,故不予論述,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所示持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何雪凌」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 金額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 │特約商店 │(新臺幣│收據聯上偽造之署││ │ │ │) │名 │├──┼─────┼─────┼────┼────────┤│ 1 │101 年5 月│臺中市烏日│880元 │於持卡人簽名欄上││ │28日凌○○ ○區○○路15│ │偽造「何雪凌」之││ │時23分29秒│號之香緹兒│ │署名壹枚 ││ │ │旅館事業有│ │ ││ │ │限公司 │ │ │├──┼─────┼─────┼────┼────────┤│ 2 │101 年5 月│臺中市烏日│2000元 │於持卡人簽名欄上││ │28日上○○ ○區○○路15│ │偽造「何雪凌」之││ │時18分57秒│號之香緹兒│ │署名壹枚 ││ │ │旅館事業有│ │ ││ │ │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