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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文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0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訴字第31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陽文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便條紙壹張、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及收貨簽收單上偽造之「李健文」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陽文豪(綽號小綠)自民國99年3 月中旬之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組成「網路盜刷信用卡集團」(下稱盜刷集團),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詐騙手法為先由陽文豪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盜取他人信用卡卡號、末3 碼等電磁紀錄,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在網路上刷卡消費,使店家陷於錯誤,訂立買賣契約後,依約定時間出貨至指定之地點,再由陽文豪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用有犯意聯絡之陳俊穎(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偽造他人簽名之收據後,持向不知情之宅急便送貨司機領取盜刷消費之貨品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嗣陽文豪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健文之花旗臺灣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之電磁紀錄,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於99年4 月15日10時29分許,以該信用卡在網路上向商店SONY TAIWAN LIMITED 刷卡消費1 萬5980元,購買SONY牌數位相機1 台(含迷你腳架),再於翌日(16日)凌晨1 、2 時許,以前揭電話指示陳俊穎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領取相機,陳俊穎在收貨簽收單上偽造「李健文」之署押1 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收單後,交簽收單交與送貨司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健文、網路商店SONY TAIWAN LIMITED 及花旗銀行,適因花旗銀行已接獲多起持卡人申訴糾紛,而密切注意,並於獲悉持卡人李健文遭盜刷購物後,派遣職員方永仕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未詐得上開相機而未遂,並扣得收貨簽收單1 張、聯絡便條紙1 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 張、SONY數位相機1 台(已發還花旗銀行職員方永仕)。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購物網站以電磁紀錄盜刷信用卡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他人姓名領貨簽收部分),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盜刷購得商品後因遭查獲而未成功部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陳俊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達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始為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及陳俊穎所為,侵害被害人李健文之權益,及社會大眾對網路信用卡購物交易之信賴,阻礙促進經濟流通、成長之網路信用交易,對電子化經濟社會秩序所生損害非小,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所詐購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聯絡便條紙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係被告陽文豪所有,交與共犯陳俊穎供聯絡領貨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陳俊穎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共犯陳俊穎於收貨簽收單上偽造之「李健文」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