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瑞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瑞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0○○路00號即臺中市太平區番子路段2054建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5日中市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委託書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1年9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林錦輝病歷」、「被告何瑞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理由部分,補充:

1.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何瑞駿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部分,修正前刑

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⑶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

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2.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何瑞駿與案外人林錦輝向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買賣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被告與案外人林錦輝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明知其與案外人林錦輝就本案建物、土地並無買賣之實,仍以虛偽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5.末查,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45號被 告 何瑞駿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駿為林錦輝之子,其明知林錦輝(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死亡)前於93年11月2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同意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21號及坐落同區番子路段第25-88地號土地,贈與予何瑞駿,其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買賣法律關係,為圖節省稅捐,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3年11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周孟玉地政士,製作林錦輝與何瑞駿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由何瑞駿以新臺幣(下同)191萬2500元及46萬200元,向林錦輝購買上開房屋土地,何瑞駿再於93年12月14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原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辦理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林錦輝、何瑞駿間就上開房屋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於93年12月16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瑞駿之姊林月紅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瑞駿對於上開時地受贈上開房屋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林月紅、證人即被告之母何金暖、證人即地政士周孟玉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發人林月紅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理由書影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其得提起告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4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顯非侵害林月紅之法益,林月紅自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其於本件所為之告訴,自應認係告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