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清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02年2月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各 1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清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毀棄損壞及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財物係腳踏車
0 輛,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兼衡酌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見偵卷第12頁背面),暨被告國小畢業及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