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國祥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344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684 號;本院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7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國祥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國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 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所持有之美利達廠牌自行車(車身烙碼:Z0000000000 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林世雄所有,於101 年7 月初,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前發現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該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買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8 月25日13時43分許,葉國祥騎乘上開自行車至王昭雄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前,認上開美利達自行車型舊難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王昭雄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車身烙碼:CE080509號)停放在該處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該捷安特廠牌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美利達自行車棄置該處。嗣經王昭雄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林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行車防竊刻碼資料。㈡被害人王昭雄於警詢之指述、101 年8 月25日葉國祥涉嫌自行車竊盜案照片11張(含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自行車照片7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測繪圖。㈢被告葉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