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武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83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武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能力清償借款,竟利用
友人信任而詐欺他人財物,且造成前揭被害人損失,惟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詐欺所得款項,此有和解書1 份(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31 號卷宗)附卷可參,尚有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891號被 告 黃武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武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己無資力償付借款,且未實際經營阜倡有限公司(下稱阜倡公司),為供己生活花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1 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國碩電子遊戲場」,向劉星照佯稱所營阜倡公司需款周轉,其未曾向地下錢莊借貸過等語,而填寫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及持己及其以母黃張遜女名義簽發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本票各1 張(票號為WG0000000 號、WG0000000 號)暨票號為BCA0000000號(發票人阜倡公司黃武侯、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發票日101 年3 月20日)之面額6 萬元支票1 張,向劉星照借貸6 萬元,劉星照信以為真,乃交與5 萬5200元(扣除利息4800元)。嗣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且黃武侯未償付借款,劉星照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星照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武侯之供述 │被告為阜倡公司人頭,以每次2000元代價,││ │ │幫辦阜倡公司所需之登記,其未實際經營阜││ │ │倡公司,為供己生活花用,以阜倡公司需要││ │ │周轉為由,持阜倡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借貸。│├──┼───────────┼───────────────────┤│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星照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證 │ │├──┼───────────┼───────────────────┤│ 3 │證人鐘何勝之證述 │鐘何勝曾經營阜倡公司,因市場飽和,而辦││ │ │理歇業,嗣經友介紹他人以20萬元收購其公││ │ │司執照;其不認識黃武侯。 │├──┼───────────┼───────────────────┤│ 4 │證人郭寬益之證述 │郭寬益證稱:其所有之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 │ │509巷76弄2號、6號以前是小型工廠,房子 ││ │ │很舊,已經3、40年,跟其接洽租賃該屋事 ││ │ │宜的是趙傳德及吳先生,渠等告知欲於該處││ │ │設公司,臨時租約自100年7月1日開始,等 ││ │ │公司執照下來,於100年11月8日簽正式合約││ │ │;其不知該公司有無實際營業,門常常關關││ │ │起來,去10次大概有9次門都沒有開,裡面 ││ │ │有電腦、電話、辦公桌,但平常打電話過去││ │ │,常常沒人接;其見過2、3次黃武侯坐在辦││ │ │公桌那邊,但不知黃武侯在做什麼;黃武侯││ │ │給過5、6次租金,但黃武侯自陳不是老闆,││ │ │並說租金是吳先生給的;嗣於101年4月底時││ │ │便終止租約等語。足見阜倡公司未正常營運││ │ │。 │├──┼───────────┼───────────────────┤│ 5 │本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51│被告自100年3月起迄12月止,多次向民間借││ │3號、100年度偵字第1243│貸業借貸,嗣均因無法繳交利息而報警。顯││ │4號、100年度偵字第2005│見被告無償債之能力。 ││ │1號、第24373號聲請簡易│ ││ │判決處刑書3份、101年度│ ││ │偵字第7917號不起訴處分│ ││ │書1份 │ │├──┼───────────┼───────────────────┤│ 6 │BC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阜倡公司鐘何勝支票帳戶於100年8月16日更││ │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換印鑑及戶名為阜倡公司黃武侯;系爭帳戶││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自101年2月14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退票 ││ │查詢、臺中商業銀行大慶│金額高達577萬5570元,並於101年3月2日拒││ │分行101年5月15日中大慶│絕往來。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 ││ │份 │ │├──┼───────────┼───────────────────┤│ 7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阜 │阜倡公司於95年11月2日設立,嗣申請於99 ││ │倡公司登記案卷1宗 │年9月18日至100年9月17日暫停營業;100年││ │ │7月19日阜倡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武侯 ││ │ │;100年11月8日黃武侯具名簽訂房屋租賃契││ │ │約書,以阜倡公司之名承租臺中市北屯區中││ │ │平路509巷76弄2號及6號;101年2月3日阜倡││ │ │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登記;101年3月8日旋 ││ │ │申請解散登記。 │├──┼───────────┼───────────────────┤│ 8 │WG0000000號、WG0000000│被告填寫之借款合約調查書及以己及母名義││ │號本票影本各1張、借貸 │出具之本票、借貸契約書 ││ │契約書影本、借貸合約調│ ││ │查書影本各1份 │ │├──┼───────────┼───────────────────┤│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被告未償還借款,經告訴人對黃張遜女名下││ │行處函、和解書各1份 │不動產聲請查封登記,由被告之弟於101年8││ │ │月20日先行代償1萬元,告訴人始撤回執行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