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誠
張有欽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4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03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志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有欽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有欽、黃志誠為親戚關係,與許介瑋、朱英育同於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即逢甲夜市商圈內擺設小吃攤位,因生意競爭關係生有嫌隙。緣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晚間11時38分許,因張有欽、黃志誠之家族成員推拉攤車時,不慎撞及許介瑋、朱英育之攤車招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張有欽、黃志誠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各以手揮拳之方式,徒手毆打許介瑋之頭、頸等處,使許介瑋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誠、張有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64頁;101 年度他字第139號卷第3頁;101年度偵字第20321號卷第26頁正面)、證人朱英育於警詢中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第36至37頁)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01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第45頁)、現場圖1紙(101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第4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彩色照片86張( 101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第48至50頁、101 年度易字第3048號卷第36至38頁、第53頁、55至6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20張(101年度他字第139號卷第10至19頁、第36至4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製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黃志誠、張有欽確有以手揮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許介瑋之頭、頸等處之行為,亦有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48號卷第104至105頁正面)。足認被告黃志誠、張有欽確有前揭傷害犯行至明,被告黃志誠、張有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黃志誠、張有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黃志誠、張有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有欽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年上易字第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黃志誠前於95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被告黃志誠於95年1 月19日業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執行留置,另因執行感訓處分,於同年4 月13日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迄至96年11月23日因免予繼續執行而出監,所處有期徒刑於98年
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有欽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被告黃志誠前有恐嚇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素行非佳,身為成年人士,遇有糾紛不知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率爾公然以暴力手段共同傷害告訴人,並考量其等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黃志誠為小學畢業,被告張有欽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