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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建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白建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白建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常股

101年度偵字第18474號被 告 白建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建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高額消費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水車姑娘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消費,迄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 1萬2450元,於結帳時,白建誠因身無分文,亦無信用卡或金融卡可供刷卡或提領現金付款,該店服務生陳光正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水車姑娘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建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印象中進去店裡有帶800、900元,但要付錢時發現身上沒錢,伊有點高粱酒,因為喝的速度很快,才不知道坐那麼久,花這麼多錢,該店標榜請小姐喝1杯酒400元,伊認為自己身上帶的錢足夠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店內消費時,已先消費高粱酒1瓶,並陸續點5名女性服務生坐檯陪唱,此有結算單1份在卷可佐。衡情,消費必需支付相當代價,係一般人之常識,被告前往有女子陪侍之場所唱歌、喝酒,乃屬高額之消費,自需衡量自身財力能否負擔該筆帳款,然被告當時身無分文一情,已為告訴代理人陳光正供陳甚詳,被告於警詢時對此亦不否認,又被告於100年間無所得稅申報紀錄,亦查無所得,可見其無正當工作,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11月21日中區國稅臺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客觀上並無資力以支付高額消費,竟仍至水車姑娘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消費,顯見被告並無付款之意思;再被告於99年間曾因至按摩店為高額消費未結帳等類似本案之詐欺得利犯行,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58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先於偵查中表示其有清償消費款之誠意,然嗣後並未清償分文,益證上開辯稱,洵屬卸責飾詞,委不足取。綜上,其至告訴人店中消費,自始即具不欲付款之意思,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騙意圖甚明,其涉有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