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國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蔣國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竟基於毀損及無故傷害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毀損及惡意傷害動物之犯意」,並增列被告蔣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理,僅因一時情緒不佳而任意毆打告訴人林宜珊飼養之寵物致死,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及財物上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2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71號被 告 蔣國強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國強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門口附近某車上,在其前女友林宜珊下車上廁所之際,因林宜珊所飼養而留在車內之貴賓狗叫鬧,蔣國強氣惱之下,竟基於毀損及無故傷害之犯意,強力毆打該貴賓狗2至3次,致該狗掉2顆牙齒、肋骨斷裂插入胃部而幾至昏厥。林宜珊回到車上時,發現上情,立即將該狗送動物醫院急救,惟於到院時已氣絕身亡,足以生損害於林宜珊。
二、案經林宜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國強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宜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證明上開貴賓狗到院時已死亡││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該當同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惡意傷害動物致死亡罪嫌。其所犯二罪名,屬法條競合,請依刑罰較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連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早敏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 6 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14條之2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22條之2第4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