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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士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4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17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凌士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范發程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柒佰萬元,給付方法為:如附件貳本院一0二年度司中移調字第一三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壹】起訴書所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凌士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貪圖一時便利侵占持有他人之現金,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范發程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02 年5 月24日102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33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39號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范發程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被 告 凌士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士奎係設立在大陸地區之「揚光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7年1 月23日及98年5 月25日,受范發程委託代向亦設在大陸地區之「富陽尚迪電子有限公司」收受人民幣(下同)31萬5682.5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其中之9 萬元交付予范發程,其餘款項則侵占入己。另於97年6 月至10月間,凌士奎收受范發程所交付之54萬元,約定用於范發程所有坐落大陸地區廣東省臺山市四九鎮下朗開發地區土地之整地費用,詎凌士奎並未依約為范發程進行整地工程,反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再於99年2 月至5 月間,因范發程之上開土地未於期限內開發,遭大陸地區官方以土地閒置為由罰款22萬元,范發程乃分別匯款1 萬元、5 萬元、11萬元、5 萬元,委由凌士奎代為繳交上開罰款。詎凌士奎復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范發程出售上開土地時,無端遭大陸地區官方扣款,始知凌士奎並未依約將上開款項繳納罰款。

二、案經范發程委請徐正安律師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凌士奎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 │述 │交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惟││ │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 │辯稱:范發程跟伊一起在大││ │ │陸買地好幾年,大陸官方要││ │ │沒收,因為空地上什麼都沒││ │ │有,范發程要伊拿錢去賄賂││ │ │官員;54萬元都用在整地上││ │ │,伊做完後,范發程又不認││ │ │帳;范發程有匯22萬元給伊││ │ │,一樣是叫伊走後路給大陸││ │ │官員,因為土地要被沒收官││ │ │方要多少錢,伊就跟范發程││ │ │要多少錢,伊只是經手,沒││ │ │有拿范發程的錢云云。 │├──┼───────────┼────────────┤│ 2 │告訴人范發程及告訴代理│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 │人徐正安律師分別於偵訊│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 │中之指訴 │ │├──┼───────────┼────────────┤│ 3 │代收貨款明細、臺國用(│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 │2006)第02229號登記證 │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 │、中國商業銀行個人業務│ ││ │存款/轉帳憑證、中國工 │ ││ │商銀行收費憑條、中國銀│ ││ │行取款回單、中國銀行境│ ││ │內匯款申請書、中國銀行│ ││ │存款憑條、台山市國土資│ ││ │源局閒置土地確認書、中│ ││ │國工商銀行深圳市分行客│ ││ │戶回單、錄音譯文、土地│ ││ │現場照片、中華人民共和│ ││ │國稅收專用完稅證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先後3次之侵占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件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33號(元股)聲 請 人 范發程

住新北市○○區○○街○○○○號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相 對 人 凌士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相 對 人 凌小島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33 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字525 號己股移付調解),於中華民國

102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庭 長 顏世傑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調解 委員 葉榮郎書 記 官 吳美鳳朗讀案由:

在場當事人:

聲請人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到相 對 人 凌士奎 到相 對 人 凌小島 到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協同調解。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當場交付支票二紙(票號為GD0000000 及GD000000 0

;面額分別為伍拾萬元及貳佰参拾萬元)予聲請人代理人,並經聲請人代理人簽收無訛。

⒉餘款肆佰貳拾萬元,自民國103 年起,於每年1 月20日及7

月20日前各給付肆拾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並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伍拾萬元之違約金。

⒊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代號:013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范發程之帳戶內。

二、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人願撤銷臺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之查封程序。

三、相對人凌士奎(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與保留。

四、本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應負之給付責任,於相對人凌小島有死亡之情形時,對其繼承人不發生債務繼承之效力。

五、本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應負之給付責任,於相對人凌士奎死亡時消滅,相對人凌小島亦同不負給付之責。

六、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交在場人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相 對 人 凌士奎相 對 人 凌小島調解 委員 葉榮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美鳳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聲請人得提出本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