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2年度偵字第2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2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楊雅媗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9年易緝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緝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之(二)所載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卻仍故意使被害人誤信其有履約能力而交付上開機車,並將上開機車作為借款之抵押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於甚短期間內詐欺取財2次,顯見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家庭之經濟環境背景為中低收入戶,有台中市北區區公所102年1月24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暨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2年度偵字第2893號被 告 楊雅媗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媗明知並無支付租金之能力及意願,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向瑞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人員佯稱願以每月給付租金方式,租購機車,致瑞弘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與楊雅媗簽訂租賃契約書,由楊雅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自100年12月7日至101年11月7日止,每月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6270元,並依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予楊雅媗,嗣楊雅媗僅支付第1期頭期款7000元後,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落不明,以此詐術方式,詐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瑞弘公司多次聯繫無果,始悉受騙。
(二)又於101年6月13日,明知尚有積欠瑞弘公司租金,仍向亞通租賃行即陳來順佯稱願以每月給付租金方式,租購機車,致亞通租賃行人員陷於錯誤,而與楊雅媗簽訂租購(賃)契約書,由楊雅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自101年6月13日至102年6月28日止,每月應繳納租金6700元,並依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予楊雅媗,嗣楊雅媗僅支付第1期頭期款6700元後,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落不明,以此詐術方式,詐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亞通租賃行多次聯繫無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瑞弘公司及亞通租賃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1 │被告楊雅媗於本署偵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中之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975-L││ │ │NS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係遭││ │ │綽號小王騙走以及交予張姓友││ │ │人,且因為伊當時經濟問題,││ │ │而無法繳納相關租金云云。 │├──┼──────────┼─────────────┤│ 2 │告訴人瑞弘公司之告訴│證明犯罪事實(一)。 ││ │代理人蔡明德、蘇弘達│ ││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3 │告訴人亞通租賃行之告│證明犯罪事實(二)。 ││ │訴代理人陳來順於本署│ ││ │偵查中之指訴。 │ │├──┼──────────┼─────────────┤│ 4 │物品租賃契約書、車牌│佐證犯罪事實(一)。 ││ │號碼886-JRE號普通重 │ ││ │型機車行照、被告身份│ ││ │證影本、客戶訪查紀錄│ ││ │表、應收帳款明細等資│ ││ │料。 │ │├──┼──────────┼─────────────┤│ 5 │車輛附買賣條件租購(│佐證犯罪事實(二)。 ││ │賃)契約書、機器腳踏│ ││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 ││ │牌號碼975-LNS號普通 │ ││ │重型機車行照、保險收│ ││ │據、保險證、被告身份│ ││ │證影本。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犯之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佔罪,以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著有判決可供參考。本案被告自始即以詐欺之犯意取得本案機車,與侵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犯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詐欺罪為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