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20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金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交付給真實名年籍」之記載應更正為「…等門號之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5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5支電話」,證據另補充被告劉金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自稱「陳志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與之非親非故,亦未查證其身分,既已預見「阿祥」有可能以該等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又無法確定「阿祥」不會從事不法用途之情形下,仍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輕率交付該等電話門號任由「阿祥」使用,即創造「阿祥」等人得利用被告名下該等電話門號之助力隱匿身分遂行詐欺犯罪之風險,嗣有詐騙款項之轉帳確利用及被告提供之該等電話門號,而實現上開風險,被害人損失慘重,被告自應受責;惟念及被告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電話門號,結果係供詐騙款項轉帳時以之上網登入網路銀行,並非明知「阿祥」等人為詐騙集團,亦非通常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情節輕重有別,茲除另涉妨害風化案件,甫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本案不宜緩刑)外,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從事金屬噴砂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2萬5千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20號被 告 劉金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輝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借他人使用,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將其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所申辦開通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給真實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祥、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陳志祥隨即交付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電話聯絡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民沙利文,誆稱其「涉嫌惡意透支、洗黑錢等違法犯罪」,致沙利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至25日間,依指示陸續匯款人民幣1266萬1000元至指定帳戶,並隨於同年月25日至26日間,以劉金輝上開門號附掛IP位址,於臺中市○區○○路○○○號及臺中市○區○○路○○○號附近連上網際網路,將部分贓款透過網路銀行轉至臺灣地區。嗣經沙利文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金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電話是申請給志工用的,後來因故沒有使用,因為要繳月租費被綁約,有一個叫阿祥的人,他說有朋友可以幫我繳月租費,他說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把門號交給他。」、「我總共交付5電話的SIM卡。」、「他說他是陳志祥,後來有查證過,他不是這個名字,他的電話都改號了。」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有交付上開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將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沙利文之人民幣1266萬1000元,以上開門號附掛之網際網路,將部分贓款透過網路銀行轉至臺灣地區,此經證人沙利文在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登記書、江蘇省公安廳刑事偵查局說明書、涉案帳戶交易及網銀轉帳IP、IP申登門號一覽表、臺灣大哥大查詢IP及門號資料、上網基地台地址一覽表、臺灣大哥大上網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門號確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行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次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手續相當簡便,且毋須任何費用,若簽立長期合約,更有優惠手機或現金回饋之優惠,何以該自稱陳志祥之男子需請託被告交付如此大量之門號,且代被告負擔違約需給付違約金之風險?顯然不合常情。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及門號詐欺被害人,被告係成年人,應時有耳聞詐欺集團之手段,當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收集如此多之門號,被告應可知悉係收購人頭申辦之門號,以避免警方之追查,被告竟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出售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即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玫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