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竹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4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225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竹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竹興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且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將其於同年月21日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先於102 年1 月間,於自由時報上刊登不實之融資廣告,李秉修瀏覽後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先留基本資料始能辦理小額融資云云,嗣後並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秉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佯稱借款需刊登廣告及給付廣告費、利息云云,致李秉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而陸續於102 年3 月1 日、102 年3 月8 日均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林竹興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李秉修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秉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1日三信銀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秉修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各1 份,及被害人李秉修所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李秉修,被害人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 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李秉修遭詐騙5,000 元,並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