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8號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進有上列被告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豐簡字第39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2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進有犯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市地重劃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第2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