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廷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1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廷公司清算人違反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之規定而分派公司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90條第 2項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之規定而分派公司財產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清算人,卻未清償公司債務完畢即將公司財產分派予各股東,影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衡酌告訴人追償無著之受損金額、被告自稱高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他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其所宣告之刑經減其刑期 2分之1 後,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同條例第
9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公司法第334條、第90條第2項。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公司法第334條第 83 條至第 86 條、第 87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89 條及第90 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公司法第90條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16號被 告 陳建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久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農公司)之股東,久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民國95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久農公司,並選任陳建廷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經經濟部於95年3 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而開始進行普通清算程序。詎陳建廷於執行清算程序期間,明知順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新公司)於93年間,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久農公司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1 萬805 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1 日以93年度建字第77號判決判決久農公司應給付順新公司631 萬805 元及自9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95年10月19日確定),尚積欠順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務,陳建廷竟未依公司法第
327 條之規定通知順新公司申報債權,亦未清償前開債務,即於95年6 月21日將久農公司非現金資產31萬130 2 元,全數按出資比例分派給久農公司股東陳建廷、簡民智、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9 人,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久農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等資料以終結清算程序,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 7月14日准予備查,致順新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順新公司委任黃國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廷固坦承擔任久農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前即知道告訴人順新公司有告久農公司給付工程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久農公司都是簡民智負責,簡民智說沒有欠順新公司錢,因為簡民智要去大陸地區,清算就由伊負責,清算的財務報表是簡民智請會計作,伊不知道會計是何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黃國璋律師指訴綦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久農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3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 17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節錄影本,內含民事清算聲報狀、久農公司95年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報告書、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公告、核准備查函(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 年8 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久農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清償告訴人上揭債務前,已將久農公司之財產分派予包含被告在內的股東。
㈡被告雖辯稱:清算時財務報表係簡民智找會計製作,伊不清
楚財務報表是否未列入告訴人債務等語,而證人即代辦久農公司清算程序之陳協銓會計師結證稱:伊是就久農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整理成法院所需的文件,有關清算程序的了結現狀、收回債權、清償債務、分配剩餘財產,都是久農公司處理,久農公司是簡民智與伊接洽等語,固堪認久農公司清算程序之相關財務報表非被告所編製。惟按清算人負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又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職務之「清償債務」、公司法第327 條第 1項「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是否包括公司正與他人訴訟中,然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債務乙節,經濟部87年4月21 日 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認:「鑒於法條文義並未特別排除未經判決確定之部分,且就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以及同法第327 條『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 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觀之,上開債務、債權應不排除未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惟訴訟繫屬中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係存在,而應列入清算範圍,係屬具體個案之事實審認範疇,則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查:告訴人於93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久農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該院於95年9 月1日 以93年度建字第77號判決判決久農公司應給付順新公司631 萬805 元及自9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於95年10月19日確定,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觀之上開卷附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均經被告蓋章以示負責,被告亦供承:因為簡民智要去大陸地區,清算就由伊負責,伊於清算前就知道順新公司對久農公司提起訴訟,清算時並未將順新公司債務列入等語,足徵被告明知久農公司與順新公司有債務糾紛,且金額高達600 餘萬元,竟於該訴訟終結前,即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致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至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條第2項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之規定而分派公司財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0條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