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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字郎

羅字本羅鎮坤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5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羅字郎、羅字本、羅鎮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羅字郎、羅字本、羅鎮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字郎、羅字本、羅鎮坤為圖掃墓之便,持鐮刀共同砍毀告訴人張鳳珠所有香蕉樹15棵,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約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程度,惟念及被告3人前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雖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希冀併同遷移墳墓石碑全面解決紛爭,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等持以砍毀前開香蕉樹所用之鐮刀,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