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訴字第13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曾月慧」之印章壹顆、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曾月慧」署名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偽造「曾月慧」之印章壹顆、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曾月慧」署名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輝因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奇異果大樓」擔任管理員,因而知悉「奇異果大樓」住戶曾月慧所有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26套房,已不在該處居住,且積欠約10年的管理費即新臺幣(下同)56,000元未繳納,「奇異果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曾於101 年4 月間,開會討論對曾月慧所有上開套房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曾月慧積欠的管理費之可行性。詎周輝認有機可趁,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己願代繳曾月慧積欠之管理費為由,向「奇異果大樓」管理委員會爭取降低應繳納的管理費數額,「奇異果大樓」最終同意降低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4,000元,周輝於
101 年4 月27日繳納8,000 元後,即於同年5 月某日,委請某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鎖匠,以換置新鎖之方式,排除曾月慧對上開套房的管領與支配,將上開套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予以竊佔。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
5 月間某日,委請某不知情而設於臺中市○區○○路的印章店,偽刻「曾月慧」之印章1 顆後,未徵得曾月慧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曾月慧」名義,擅自將上開套房以每月6, 000元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袁為珍,並於101 年5 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之私人雜貨店,委由不知情之童月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簽「曾月慧」署名1 枚,以及持前開偽造「曾月慧」印章1 顆,蓋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曾月慧」署名1 枚後,將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以交付袁為珍,足以生損害於曾月慧與袁為珍。袁為珍承租上開套房後,除交付押金12,000元予周輝外,並自101年6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周輝租金6,000 元,周輝收受袁為珍繳納之租金後,分別於101 年6 月30日、同年8 月27日,各支付8,000 元(含101 年4 月27日繳納的8,000 元,合計24,000元)予奇異果大樓的管理委員會,清償曾月慧積欠的管理費。嗣於102 年1 月間,曾月慧發覺上開套房的水費暴增,察覺有異,委由胞弟曾欽駿前往查看,曾欽駿於102 年
1 月17日持曾月慧出具之委託書前往「奇異果大樓」時,發現上開套房已遭周輝擅自出租,遂通知曾月慧,經曾月慧於同年月19日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月慧、告訴人胞弟曾欽駿、被告友人童月嬌、向被告承租上開套房之袁為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張、「奇異果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憑據6 張、「奇異果大樓」管理委員會102 年8 月5 日函檢附被告代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收據3 張,以及上開套房之土地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水費收據、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奇異果大樓」管理委員會寄發之存證信函、「奇異果大樓」管理委員會10
2 年7 月24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的童月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偽刻「曾月慧」的印章,以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曾月慧」署名等行為,用以偽造成係「曾月慧」與袁為珍簽訂租賃契約之私文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刻「曾月慧」之印章,以及透過不知情的童月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偽刻「曾月慧」的印章,而偽造「曾月慧」印文,以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曾月慧」署名等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袁為珍,而向袁為珍予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犯意個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誣告、妨害自由、詐欺、違反票據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或徒刑之記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堪認素行非佳,被告利用其曾在「奇異果大樓」擔任管理員職務,熟悉「奇異果大樓」住戶情況之機會,知悉告訴人長年未管理使用上開套房,因而積欠多年管理費未繳納,管理委員會並著手進行討論如何處理告訴人長年積欠之管理費一事,進而認有機可趁,以自己願代為繳納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為由,向「奇異果大樓」管理委員會爭取分期並降低應繳納的總金額,並於101 年4 月27日償還第1 期的8,000 元後,即僱請不知名的鎖匠,以更換門鎖方式,將上開套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進而向外招租,牟取一己之私利,事後並冒用告訴人名義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更破壞社會對文書的信賴,影響文書的證明作用,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犯罪手段和平,竊佔上開套房的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均尚非嚴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上開套房現存之所有動產,均歸告訴人所有,且就代繳的管理費、水費與其冒名出租上開套房之租金收入,相互抵銷,與告訴人互不求償,其則另賠償告訴人5,
000 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一定努力加以彌補,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與易科罰金標準如
主文所示。被告前因故意犯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於6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後,予以執行,距離現今近40年,可資認定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與詐欺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迄至本案發生時,已逾5 年,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5 千元,以對告訴人彌補,已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偽刻「曾月慧」之印章1 顆,以及透過不知情的童月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曾月慧」署名與印文各1 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袁為珍收執,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該私文書已為袁為珍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