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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2 度易字第22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文生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何文生明知經營汽油零售業

務者,…」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何文生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94

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者,…」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原記載「…及加油機2 臺、抽油

馬達1 具、儲油槽2 座、儲油用之塑膠桶29個及現金1225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附表1 】、【附表2 】所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或販賣油品所得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何文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按石油及其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固為

該法所稱之能源之一種,但依90年10月1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之石油管理法第55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顯見自90年10月13日起,有關石油之管理及違反管理規定之處罰,均應適用石油管理法有關規定而不再適用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亦即自90年10月13日起,未經許可而經營汽油銷售業務之行為,除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處以刑罰外,僅能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而不能適用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 規定處以刑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

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後者(「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之燃料油可燃性及揮發性高,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危險,是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要求設置加油站者,以有地下儲油槽為基本設備,目的即在藉地下土層隔絕助燃作用,避免發生爆燃危險。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設置儲油槽2 座作為存放燃料油之用,經主管機關會同警方臨檢結果,因儲油槽設置處所緊鄰臺中市○○○路路段,且後方鐵皮圍牆相隔緊鄰「威凱汽車修配廠」,該修配廠停放中大型車輛約40輛及存放各式易燃物品等情,此有職務報告書1 紙、現場勘查照片6 張(參見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5頁)附卷可參,惟依查獲現場設備、儲油槽構造顯未符合設置標準,猶如不定時炸彈,隨時有發生意外危險,顯已影響附近民眾及往來車輛、其他用路人等之身體、生命或財產安全,客觀上已達致生公共危險程度,足可認定。

⒊被告違反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設站,而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經營汽油零售業務;違反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2 項、第33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第3 項、第1 項第2 、4 款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經營汽油零售業務、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儲油設備施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期間內從事汽油零售業務之行為,本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均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汽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罪。

⒋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中簡字第9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未經核准而設置加油站、儲油設備,經營汽油零售業務,不僅漠視法律秩序及挑戰公權力,更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能源之健全管理,並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甚鉅,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設置上開設施期間約8 月及經營狀況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至【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關於沒收部分,

應予刪除並補充如下:扣案【附表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經營汽油零售業務、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儲油設備施致生公共危險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各詳如【附表1 】「備註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2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員工交接單1 紙並非本案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而【附表2 】所示之物,業經臺中市政府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12月26日予以沒入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11 月25 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55 號卷宗第2 頁),爰不另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2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5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5 年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第2 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1】: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或金額 │ 備註 │├──┼───────────┼───────────┼────────┤│ 1 │販賣油品所得之現金 │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販賣油品所得 │├──┼───────────┼───────────┼────────┤│ 2 │監視器主機 │壹臺 │用以知悉客人前來│├──┼───────────┼───────────┤加油。 ││ 3 │監視器螢幕 │壹臺 │ │├──┼───────────┼───────────┤ ││ 4 │監視器鏡頭 │貳支 │ │├──┼───────────┼───────────┼────────┤│ 5 │電子計算機 │貳臺 │計算販油價格所用│├──┼───────────┼───────────┼────────┤│ 7 │進貨單 │貳本 │開立收據予購油者│├──┼───────────┼───────────┤。 ││ 8 │空白發票收據 │叁本 │ │├──┼───────────┼───────────┼────────┤│ 9 │面額3百元折價券 │肆拾玖張 │贈送予購油者 │├──┼───────────┼───────────┤ ││10 │名片 │壹盒 │ │└──┴───────────┴───────────┴────────┘【附表2】: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1 │抽油馬達 │1具 │業經臺中市政府行│├──┼───────────┼───────────┤政沒入完畢。 ││ 2 │油槽(容量約1千公升) │2個 │ │├──┼───────────┼───────────┤ ││ 3 │加油機(含加油槍1支) │1臺 │ │├──┼───────────┼───────────┤ ││ 4 │加油機(未含加油槍) │1臺 │ │├──┼───────────┼───────────┤ ││ 5 │塑膠桶(容量20公升) │24個 │ │├──┼───────────┼───────────┤ ││ 6 │塑膠桶(容量10公升) │5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38號被 告 何文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生明知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執照,且設置儲油設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竟為便於經營汽油零售業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1 年3月間起,在其所承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鐵皮屋內,擅自設置抽油馬達1 具、儲油槽2 座、加油機2臺(含加油槍1 支)及塑膠桶29個(20公升裝24個及10公升裝1 個),作為存放汽油之用。何文生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20.5元之價格向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批發業務之王嘉誠、歐信志、廖榮堅(均另案偵辦中)訂購燃料油充作95無鉛汽油,而儲存於前處儲油設備內,再意圖欺騙他人,於其設置之加油機上,虛偽標示為「九五無鉛汽油」,嗣以每公升

27.5元之價格充當95無鉛汽油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因該儲油槽及加油設備緊臨道路及存放有各式易燃油品之汽車修配廠,一旦不慎引爆,將波及臨近廠房及行經該處之行人,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1年12月22日16時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往稽查而當場查獲正在加油之客戶陳升及加油機2 臺、抽油馬達1 具、儲油槽2 座、儲油用之塑膠桶29個及現金1225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聯合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油品現場稽核表、責付保管收據、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及潤滑劑組

101 年12月26日編號FZ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油品化驗送驗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0張、現場勘察照片6 張在卷及加油機2 臺、抽油馬達1 具、儲油槽2 座、儲油用之塑膠桶29個、現金1225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文生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及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販售虛偽標記之商品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及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以及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售虛偽標記商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處斷。另查,扣案之加油機2 臺、抽油馬達1 具、儲油槽2座及其內油品、儲油用之塑膠桶29個,本應由主管機關依法沒入之,惟前開物品迄今主管機關既仍未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入,而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扣案現金12 25 元,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中600 元為證人陳升前來加油之營利所得,另

625 元係用於找零所用等情,此亦有證人陳升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故為被告所有且分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