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學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易字第29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董學義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關於前科之記載部分更正為「董學義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上訴駁回,就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6號裁定,將詐欺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妨害性自主部分所判處有期徒刑8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
(三)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董學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董學義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詐欺、過失致死、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同一類型事由,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再次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