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筱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72、88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筱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微欣」名義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筱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7月3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前,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當場查獲而舉發違規,詎其為脫免遭告發處罰,竟冒用其姊陳微欣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微欣」之署名1 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陳微欣」之署名各1 枚),表示其確為「陳微欣」本人,並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將移送聯、存根聯交還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微欣本人。

㈡、於101 年7 月8 日19時30分許,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時,為逃避警方之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詢問時,冒用陳微欣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微欣」之簽名、指印;並將附表編號4 之用以表示「陳微欣」本人自願接受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私文書,於偽造後再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過濾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陳微欣本人。

㈢、於101年7月11日15時55分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號B1 之「晴苑E網咖」內,因違規吸菸而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查獲並舉發違規,詎其為脫免行政裁罰,竟冒用陳微欣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1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被查獲吸菸者簽章欄後偽造「陳微欣」之署名1 枚,表示其確為「陳微欣」本人,並已知悉違規情狀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將之交還稽查人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對違規者行政裁罰之正確性及陳微欣本人。嗣經陳微欣收受另案觀察、勒戒裁定後提起抗告,經員警進行指紋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微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微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劉利華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 年7 月9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權利諭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微欣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 1年12月14日北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意見陳述書、員工在職證明、陳微欣出勤紀錄各1份、指紋卡片2份等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同此)。再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陳微欣」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接續犯論之。而被告上開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身受行政違規處罰及刑案追查,遂起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他人署押,犯罪惡性不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至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微欣」名義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沒收與有期徒刑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 間 │文 件 名 稱│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1 │101 年7 月│臺中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偽造「陳微欣」之署││ │3 日 │局舉發違反道路│簽章欄(移送│名共2 枚。 ││ │ │交通管理事件通│聯、存根聯各│ ││ │ │知單(中市警交│1 枚) │ ││ │ │字第GH0000000 │ │ ││ │ │號) │ │ │├──┼─────┼───────┼──────┼─────────┤│ 2 │101 年7 月│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偽造「陳微欣」之署││ │8 日 │ │筆錄內頁 │名5 枚及指印7 枚。││ │ │ │ │ │├──┼─────┼───────┼──────┼─────────┤│ 3 │101 年7 月│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偽造「陳微欣」之署││ │8 日19時30│ │ │名及指印各1 枚。 ││ │分 │ │ │ │├──┼─────┼───────┼──────┼─────────┤│ 4 │101 年7 月│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索人欄 │偽造「陳微欣」之署││ │8 日 │書 │ │名及指印各1 枚。 │├──┼─────┼───────┼──────┼─────────┤│ 5 │101 年7 月│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偽造「陳微欣」之署││ │8 日 │ │欄、受執行人│名及指印各3 枚。 ││ │ │ │簽名捺印欄、│ ││ │ │ │在場人欄 │ │├──┼─────┼───────┼──────┼─────────┤│ 6 │101 年7 月│新北市政府警察│所有人/ 持有│偽造「陳微欣」之署││ │8 日 │局三重分局扣押│人/保管人欄 │名及指印各1 枚。 ││ │ │物品目錄表 │ │ │├──┼─────┼───────┼──────┼─────────┤│ 7 │101 年7 月│新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偽造「陳微欣」之署││ │8 日19時50│局三重分局執行│欄、被通知人│名1 枚及指印2 枚。││ │分 │拘提逮捕告知本│簽名捺印欄 │ ││ │ │人通知書 │ │ │├──┼─────┼───────┼──────┼─────────┤│ 8 │未載 │新北市政府警察│通知方式欄 │偽造「陳微欣」之署││ │ │局三重分局執行│ │名及指印各1 枚。 ││ │ │拘提逮捕告知親│ │ ││ │ │友通知書 │ │ │├──┼─────┼───────┼──────┼─────────┤│ 9 │未載 │新北市政府警察│編碼代碼欄 │偽造「陳微欣」之署││ │ │局三重分局查獲│ │名及指印各1 枚。 ││ │ │毒品案件被移送│ │ ││ │ │者姓名、代碼對│ │ ││ │ │照表 │ │ │├──┼─────┼───────┼──────┼─────────┤│ 10 │101 年7 月│新北市政府警察│本案被告簽名│偽造「陳微欣」之署││ │8 日 │局三重分局陳微│欄 │名及指印各1 枚。 ││ │ │欣涉嫌毒品案通│ │ ││ │ │聯紀錄調查表 │ │ │├──┼─────┼───────┼──────┼─────────┤│ 11 │101 年7 月│新北市政府衛生│被查獲吸菸者│偽造「陳微欣」之署││ │11日15時55│局執行菸害防制│簽章欄 │名1 枚。 ││ │分 │法稽查紀錄表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