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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發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發已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4日,在位於花蓮市○○路○○○號「天地通行動通訊館」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即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預付卡1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哲偉」之成年人,「陳哲偉」於取得前揭門號後,另以不詳之代價,轉賣予吳政華(吳政華所涉詐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吳政華與綽號「阿就」之吳明忠(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吳政華透過管道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含姓名、電話號碼),並利用陳子發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掩飾個人真實身分避免檢警追查與吳明忠互相聯繫,將所取得之個人資料交給吳明忠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個人資料後,即自99年12月7日起至17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網路電話撥打給大陸地區人民,伺機詐取財物,惟因接聽電話之人均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致未能得逞。嗣經檢警對吳政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偵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子發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阿森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吳政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陳子發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基本資料、統一

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名義人基本資料)、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00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763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吳政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使同案被告吳政華掩飾個人真實身分避免檢警追查與同案被告吳明忠互相聯繫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同案被告吳政華、吳明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吳政華、吳明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7日起至17日止之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多次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惟未成功詐得財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同案被告吳政華、吳明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之對象均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則該詐騙集團人員雖實施該詐騙行為,惟因被害人均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另考量被告為重度肢障,身體健康情形不良,有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辦公處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仰賴殘障津貼維生、家境貧寒、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雖於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80年8月19日確定,緩刑3年期滿,未經撤銷,其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徒刑之宣告。另於94年間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5年1月6日確定,緩刑3年期滿,亦未經撤銷,其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徒刑之宣告。其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家境困窘,因貪圖1000元之代價,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