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58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水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水秀因案先後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同年 6月21日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於102年6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臺中公園內出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呂健瑋適於該處執行贓車查抄勤務,發現通緝犯陳水秀出現於該處,隨即向陳水秀表明警察身分,請陳水秀一同至公園派出所查驗身份,兩人快走到派出所時,詎陳水秀為脫免逮捕,因而轉身離去,經警員呂健瑋上前阻止時,陳水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執行公務之警員呂健瑋發生拉扯並掙扎反抗,致呂健瑋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健瑋執行職務,陳水秀則在呂健瑋請求支援時逃跑並跌倒致受傷,嗣經支援警力到達後為警逮捕。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水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呂健瑋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呂健瑋受傷照片4張、現場圖1張、被告受傷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水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雖先予執行,但因依刑法規定,仍須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係屬予以折抵扣除問題,不能謂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4號、102年度台非字第330號、102年度台非字第324號、102年度台非字第3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固於100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惟被告因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且尚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書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詐欺等案件,固於100年7月14日執畢出監,然該案各罪既與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且目前正執行中,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所處徒刑,不能謂已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累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條例、護照條例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再犯本件妨害公務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固值非難,惟其因另案通緝為免逮捕而掙扎反抗致生本案,惡性尚非重大,己身亦因此受傷,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稱大專畢業及現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