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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順明指定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101 年度偵字第26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 月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4 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上開㈠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1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與不得減刑之㈡、㈣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再與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

1 日凌晨0 時52分許,攀爬圍牆侵入甲 ○(即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住處庭院(詳細地址詳卷,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行前,因甲 ○查覺有異推開紗門至庭院查看,忽見乙○○身影而大聲尖叫,乙○○隨即用手摀住甲 ○嘴巴,並命甲 ○將其正在通話中之行動電話結束通話,此際乙○○因見甲 ○上身著T 恤、下身僅著內褲,遂起淫念而變更其原先竊盜之犯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 ○面對牆壁壓制在圍牆邊,不顧甲 ○之反抗,自甲 ○後方強行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並脫去甲 ○內褲,以其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再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強暴暨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對甲 ○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乙○○見甲 ○仍一直哭泣,乃出言安慰甲 ○,約5 至10分鐘後,甲○趁機要進入屋內,乙○○見狀,為阻止甲 ○進屋報警,遂以手臂勒住甲 ○頸部,將甲 ○再次壓制在另一邊牆壁上,竟另基於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上開同一方式,自甲 ○後方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再接續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強暴暨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對甲 ○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後,復利用甲 ○甫遭其強制性交,在心理上所造成甲 ○之驚恐、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情形,承繼原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行進入屋內拿取甲 ○之皮包,翻找皮包內之財物,惟因找不到有價值之財物而作罷。乙○○又唯恐甲 ○於其離去後將報警,遂另行起意拿走皮包內甲 ○之身分證,並告知甲 ○不要報警,日後才會將身分證返還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 ○行使報警之權利,然甲 ○於乙○○離去後,即撥打電話將其遭性侵一事告知網友黃豊銘,由黃豊銘協助報案,致乙○○上開強制犯行未能得逞而未遂。嗣經警採集現場證物,循線查悉乙○○,迨於101 年11月

6 日凌晨1 時許,始在花蓮縣○○鄉○○村○○○街將其逮捕到案。

三、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 ○、陳婕嬅、李貴香、黃豊銘、黃美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等證言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 ○、陳婕嬅、李貴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於101 年7 月1日,所開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 項所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制定統一格式,復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所開立者,乃負責驗傷之醫師所製作,記載「檢驗結果」之證明文書,應屬上開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書,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經採集

甲 ○之外衣、內褲、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唾液及現場毛髮,暨被告之唾液,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01 年9 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4048號卷第54至56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當天是在路上閒晃,因為被通緝,身上沒有錢,所以隨機找一間房子就翻牆進入要竊取屋內的財物,事前沒有勘查地形、屋內狀況;之後看到被害人只穿著內褲,應該是看到被害人的穿著才改變犯意;對甲 ○結束第一次的強制性交行為後,隔了大約

5 到10分鐘又再對甲 ○為第二次的強制性交行為,第二次是因為不想讓甲 ○進入屋內,所以才以手勒住甲 ○的脖子,因為伊當時是在被害人後面,為了防止被害人進入屋內,就順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再把她壓到牆壁為第二次的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兩次強制性交行為後,伊有進入甲 ○屋內拿她的包包,並將包包內的皮包拿出來,本來是要去拿包包內的錢,但是裡面沒有錢,所以伊就拿皮包內的證件,以防止被害人報警;伊翻找被害人的包包,原意是要尋找裡面的財物,後來因為翻找被害人的包包過程中都沒有發現任何財物,才起意拿走被害人的身分證以脅迫被害人不得報警;伊拿走身分證之目的是防止被害人報警,伊沒有拿去做其他犯罪使用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反面),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婕嬅、李貴香、黃豊銘、黃美鈴於警詢及證人陳婕嬅、李貴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又經警採集現場毛髮及被害人左、右手指甲微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定,鑑驗結果:前者檢出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01乘以10的負22次方;後者則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乙節,有前揭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強盜強制性交及強制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對甲 ○為二次之強制性交行為時,均係先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等情,業據甲 ○指述及被告供承明確,依該條項規定第

1 、2 款規定,均屬對甲 ○之性交行為無訛;被告各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其手指及生殖器為之,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刑法第

332 條之強盜結合罪,所謂犯強盜罪,包括第328 條至第33

1 條在內;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結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其是否既遂,應以其所結合之強制性交罪是否既遂為標準,祇須相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強制性交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04號、83年度臺上字第706 號、92年度臺上字第683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再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第二次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後,自庭院進入屋內逕行拿取被害人包包內之皮包,翻找財物之際,乃利用被害人隻身於深夜甫遭其連續性侵,內心本處於驚恐、畏懼與無助之情境,實可以想見,自非一般僅受財產法益侵害之被害人堪以比擬,甲 ○在客觀上顯然毫無能力反抗被告之作為,否則何至於迭遭被告二次性侵,猶無法脫困?徵之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當時的狀況,如果包包裡面有錢,被告要拿走包包裡的錢,伊不敢反抗,伊怕被告會傷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翻找財物時,雖然沒有另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暴力行為,然已達足以壓抑被害人抗拒之程度,自合於首揭強盜罪所規範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復已著手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因該皮包內並無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而被告所犯之第二次強制性交及強盜未遂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具有密切之銜接性與關連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只須相結合之強制性交罪既遂,不問強盜罪是否既遂,亦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此部分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

四、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翻越圍牆進入被害人住處之院子內,本欲行竊,惟未及著手隨即為被害人發現,嗣被告變更犯意,另行起意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則竊盜罪既未著手,與強制性交罪自不生所謂吸收關係;再被告於第二次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後,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機會,翻找被害人所有之皮包,著手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搜尋財物未果,始另行起意,再次變更原先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主觀上乃基於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逕自取走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目的在於阻撓被害人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此部分之犯行,顯然與強取財物未遂之行為並不相同,且屬可分之數行為,復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惟因被害人於被告離去後,撥打電話將遭性侵一事告知網友黃豊銘後,遂由黃豊銘協助報警處理,致被告妨害被害人行使報警權利之犯行未能得逞,自應論以強制未遂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在第二次強制性交後,尚有強盜未遂之犯行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強制性交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兩次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先以手撫摸甲○胸部之猥褻行為,各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為妨害被害人報警而取走其身分證乙節,應論以強制既遂罪,容有誤會,此部分因未達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僅成立強制未遂罪,已如前述。另被告係為了防止被害人進入屋內報警,乃以手臂自後方勒住被害人之頸部,將之再次壓制在牆壁上,又再另行起意對被害人為第二次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第二次之強制性交犯行,顯與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兩次強制性交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尚且第二次之強制性交犯行與其後之強盜未遂犯行,依法應結合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一罪,即無從重複再與第一次之強制性交犯行,另行論以一罪,故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強盜強制性交罪與強制未遂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

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4 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1

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上開㈠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1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與不得減刑之㈡、㈣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再與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

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著手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已因強制性交之犯行,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4 月確定,竟仍變本加厲,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一犯再犯,無視於女性對於自己性自主之決定權,以侵入住宅及施以強暴之方式,恣意對女性為性侵害,足見其對兩性觀念之偏差,絲毫未有何等尊重女性之認知,犯後竟仍未肯罷休,而欲強取財物,復取走被害人之身分證件,欲妨害被害人報警處理,犯罪情節及其惡性實屬重大,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得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不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04 條第2 項、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