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事實
壹、己○○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脫逃等罪,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己○○於100年8月21日至100年11月21日止,承租臺中市○○區○○路(地址詳卷)203室房間,與承租隔壁202室房間之丙○(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母親甲○(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己○○於100年10月12日凌晨3時6分許,見丙○住宅房門有縫隙未關好,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侵入丙○上開住處,乘丙○穿著短褲熟睡之際,用手沿丙○小腿撫摸到大腿內側,嗣丙○發覺驚醒,以腳將被告踢開,被告又撲前雙膝跪在丙○腰際,雙手撐在丙○耳邊,違反丙○之意願,強行親吻丙○額頭,丙○再以腳將被告踢開並出聲喊叫,驚醒睡在隔床之甲○,被告見狀始從門口逃逸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對丙○為猥褻行為。
參、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及本案住宅,僅記載代號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簡略地址(地址詳卷),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準備程序、審理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及本院確有於訊問前,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貳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本院所為於犯罪事實貳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貳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1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14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被告對丙○強制猥褻,而侵入住宅,將丙○壓制之行為,其侵入住宅部分乃本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壓制丙○則係強暴犯行之一部,自不另論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罪行。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於半夜侵入住宅對丙○強制猥褻,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及居住安全,並損害丙○身心健康與人格自主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