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儐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811號、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在臺中市神岡區中科后豐會館(下稱后豐會館)旁之夜市(固定於星期四營業)擺設「佳湘麵包烘焙」攤位(下稱麵包攤位)販賣麵包,緣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少女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 月生,案發時未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偕同其胞姊乙女(代號0000000000A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上開夜市遊逛,行經丙○○之麵包攤位時,丙○○即詢問甲女是否欲至其麵包攤位打工,甲女應允後隨即於當日上班。因丙○○對其照顧有佳,甲女亦認丙○○對員工十分照顧且福利尚優。故甲女復於102 年2 月7 日再度前往上開夜市上班。因適逢過年期間,丙○○未至上開夜市擺攤,甲女則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59分許,以市話04252XXXXX(詳細號碼詳卷)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
00 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丙○○何時上班時,丙○○向甲女稱:要向甲女拜年,並約在上開夜市門口見面等語,甲女告知乙女後,由乙女騎乘機車載同甲女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丙○○會合。丙○○見甲女及乙女前來後,分別給甲女、乙女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紅包,並假意稱欲前往甲女家拜年,適乙女欲送東西給其母,被告表示會送甲女回家,乙女不疑有他即先行離去,僅留甲女與丙○○獨處。隨後,丙○○帶同甲女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吃東西後,並表示欲續攤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小吃店歡唱,甲女因礙於丙○○係其老闆而不敢拒絕。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小吃店之包廂內,甲女於飲用啤酒及紅酒後,因不勝酒力而意識略漸模糊。丙○○見甲女不勝酒力而有機可乘,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小吃店員工於包廂內時,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右手搭甲女之肩膀,順著身體撫摸至甲女之腋下,隔著甲女之衣服觸摸其胸部,甲女即以手欲撥被告之手表示拒絕,被告仍未放手,嗣上開小吃店員工離開包廂,四下無人之際,丙○○即將其左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撫摸甲女之右邊胸部,甲女雖以持續推開丙○○之雙手表示拒絕而反抗,仍因氣力不敵,而遭丙○○對其為強制猥褻得逞。期間,乙女因擔心甲女安危,而撥打甲女之電話與其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乙女再度撥打電話予甲女時,甲女即要求乙女趕快來接其。隨後,甲女用盡力氣推開丙○○之雙手,跑出小吃店包廂後,由乙女騎車載其返家,於途中甲女並罵稱丙○○「色老頭」、「變態」等語,於返家後即將遭丙○○猥褻之情告知乙女。於102 年2 月20日甲女上學時,並將上情告知同學,同學轉知學校老師後,由校方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證人甲女為本案被害人、乙女為甲女之胞姊、0000甲000000B為甲女之父,其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故於本案判決書隱其詳細姓名,合先敘明。至證人李愛娟(即小吃店老闆娘,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C)、張菽芩(即小吃店廚師,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D)、莊玉梅(即小吃店服務人員,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E)等人姓名之記載,並無足資識別本件被害人之身分,無以隱其姓名而代號表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愛娟、張菽芩、莊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性侵害犯罪犯罪事件通報單、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訪視處理建議表、甲女手繪小吃店包廂配置圖、手寫筆記、被告丙○○「佳湘西點烘焙」名片等,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何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 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乙女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證人李愛娟、張菽芩、莊玉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並將該等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李愛娟、張菽芩、莊玉梅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次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未滿16歲之證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查證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等情,有證人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隨卷之彌封袋內),可知證人乙女於102 年3 月14日、102 年4 月16日偵查中作證時,係未滿16歲之人,自不得令其具結,而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證人甲女詰問之機會,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乙女、0000甲000000B( 甲女之父)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門號0000000000號、097047XXXX號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查:卷附證人甲女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隨卷之彌封袋內),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㈥、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甲女於案發當日穿著衣、褲、內衣、褲照片及小吃店外觀、內部、包廂內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知悉甲女於案發時就讀國中三年級,係未滿十六歲之少女,案發前在其麵包攤位打工,於102 年
2 月19日17時59分與甲女相約在后豐會館旁之夜市碰面後,帶甲女至廟東吃完東西,並帶甲女至后豐會館旁之小吃店包廂內喝酒唱歌,並有將手搭在甲女肩上等情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因當日喝很多酒,在包廂內可能會有不小心而碰觸到甲女身體或胸部,並沒有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之證述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且甲女指稱被告強制猥褻時均有小吃店人員在場,被告豈可能在他人在場時猥褻甲女,且小吃店人員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猥褻甲女之情形,自難僅憑甲女前後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共見三次面,第一次是102 年1 月31日星期四下午6 時許,與證人乙女逛夜市要買麵包回去,經過被告的麵包攤位,被告問伊要不要打工,伊回答好,伊當天就在被告的麵包攤位打工,每小時100 元,當天領錢,第一次打工就有跟被告說伊是國中三年級;第二次是102 年2 月7 日星期四,也是在被告的麵包攤位打工包裝麵包;第三次是在102 年2 月19日,伊打電話給被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什麼時候再去打工,被告在電話說要拜年,並約在后豐會館夜市門口,伊想去問打工時間,所以就由證人乙女騎機車載伊到夜市門口,證人乙女因為要送東西給媽媽,被告說要到家裏拜年,要送伊回家,後來被告載伊到廟東吃蚵仔煎、臭豆腐,吃完後,被告說要去KTV 唱歌,在包廂內被告坐在伊左邊,被告有叫紅酒,一直叫伊喝,說對身體好,在小吃店阿姨(即證人李愛娟、張菽芩、莊玉梅等人)在的時候,被告就有伸過來摸伊胸部,當時不是很明顯的摸,被告用右手放在伊腋下,隔著衣服碰觸伊胸部,當時感覺不舒服,伊有用手撥,但沒有撥開,後來小吃店阿姨出去後,被告就很大膽的摸,他就把左手從伊領口伸進去內衣裏摸伊的胸部,包括乳頭,伊有推開,當時伊有一點醉,沒有推開,被告伸進手來摸伊之後,要把伊身體靠近被告身體,被告將嘴巴嘟過去要親伊嘴巴,伊就躲開,被告沒有親到,後來乙女打最後一通電話時,伊叫她快點來接伊,之後伊就用力推開被告,跑到外面,剛好乙女就來了;伊在回家途中有罵色老頭、變態之類的話,回到家後才跟乙女說被被告摸的事情等語綦詳(見偵查卷31頁至33頁、本院卷第51至60頁),另證人即甲女之胞姊乙女並具結證稱:在案發當日,因為證人甲女打電話問被告何時要上班而與被告相約見面,與被告見面時,伊和妹妹(即證人甲女)都收到被告的200 元過年紅包,後來伊還有事要先走,被告說過年要到伊家拜訪,並說要載甲女回去,因為伊以為甲女他們會比伊早到家,但伊到家時,甲女還沒到,所以在7 時46分許打電話給甲女,甲女說被告要帶她去吃飯,後來因為覺得已經很晚了,甲女還沒回到家,所以在晚上9 時19分、10時17分及10時26分均有打電話給甲女,10時26分這通是甲女要伊過去載她,伊過去接甲女時,感覺甲女沒有很開心,在路上甲女有罵被告「色老頭」、「變態」,回到家,甲女邊哭邊說,被告給她喝很多酒,就趁機摸她還想親她,有說摸她的胸部,甲女有推開她,被告沒有親到她只有摸到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本院卷第61至65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09704XXXXX通聯調閱查詢單(附於隨卷彌封袋)、甲女手繪小吃店包廂配置圖、手寫筆記、甲女案發時所著衣褲照片、小吃店照片、被告「佳湘西點烘焙」名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2至60頁)。而衡以證人甲女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指述大致一致,且與乙女於偵、審中之證述亦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再者,依證人甲女尚年未滿16歲,涉世未深,僅在被告之麵包攤位打工二次,除此之外,並無與被告有無交情或過節,核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必要;且甲女與被告僅為雇主員工關係,二人私下並無特殊情誼,證人甲女因礙於被告係雇主,應允其至廟東吃東西及小吃店唱歌喝酒,然竟遭被告強行摸胸猥褻,因畏懼被告而不敢聲張,自有委屈及不甘,於離開小吃店後,隨即於證人乙女搭載甲女回家途中,向證人乙女罵被告色老頭、變態,並於返家後向乙女哭訴遭被告摸胸猥褻,核與常情相符,且證人甲女係於翌日在學校告訴同學後,方由校方通報舉發(見隨卷彌封袋內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情觀之,顯無刻意編織誣陷被告之情形,自堪認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女於警詢陳述遭猥褻過程與偵查中之證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綜觀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陳:「該小吃店內有1 間包廂,當時有小吃店3 位阿姨一起進包廂與丙○○及我聊天喝酒,我當時坐在丙○○右邊,過一段時間,那3 位阿姨先後都離開包廂後,丙○○先用右手搭我的肩順著身體隔著衣服摸到腋下,那天我穿外套及牛仔褲,他的左手就從我的上衣領這邊伸手進我的內衣裡揉捏我的右胸包括乳頭,我就用手推開他的手,但他又繼續摸,這樣推來推去約有10分鐘」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及其在偵查中證述:「是0000甲000000A第3 次打給我之前,是喝完3 杯紅酒及2 杯啤酒之後;被告就說喝紅酒對女生的身體好,當時3 位阿姨已經出去了,就一直叫我喝,3 位阿姨就說喝一點點對身體好,所以我就喝了。後來阿姨先後離去,阿姨在時候,他就有伸過來摸我的胸部,我當時是坐在被告右邊,是環抱我摸我的右邊胸部,我有用手去擋,當時我感覺不舒服,她就一直繼續摸。後來阿姨們就出去了,他就很大膽的摸;第1 次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是喝2甲3 杯紅酒,我不知道他喝多少,當時被告意識應該算是清醒的。紅酒喝完之後就叫我換喝啤酒,被告在阿姨出去之後,就將手從T恤內整個伸進去摸我的胸部,我當時有穿外套,他也有伸進去內衣內摸,我當時用兩手推他,就是將他伸進來的手往外撥掉,但沒有撥掉」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證人甲女關於被告確有以手用隔著衣服摸到腋下,之後再以手伸入內衣內撫摸其胸部等情均相一致,而因偵查中證人甲女關於檢察官詢問遭猥褻過程時,再就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時間及過程與證人乙女打電話給伊之時間再詳細之證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較之警詢更為詳盡,雖未盡完全相同,然並非顯有不符及矛盾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甲女之證述瑕疪而不可採云云,並不足採。
㈢、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可能在敬酒時不小心碰到的,被告如果有猥褻行為,可向小吃店員工求救,或於證人甲女接到證人乙女電話時,亦有向乙女求救之機會,竟均未向證人乙女求救,不符常情,且小吃店員工都在包廂內,被告豈有可能猥褻甲女,如有猥褻,小吃店員工亦不可能沒有看到云云。惟查,證人乙女於案發當日晚間固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9562XXXXX號行動電話於7 時46分、9 時19分、10時17分及10時26分許撥打證人甲女門號09704XXXXX行動電話,而據證人乙女證稱:在7 時46分,甲女說當時人在廟東;於
9 時19分,當時伊覺太晚,伊就問甲女在哪裏,老闆(即被告)在旁邊說會載甲女回來,甲女沒有說話;在10時17分,伊聽不是清楚甲女說什麼,父親說太晚了;後來10時26分這通是甲女叫伊過去載她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另據證人甲女證稱:被告是在打第三通電話(10時17分)前就有摸,但不是很明顯的摸,在第三通打完後,被告就很明顯的摸;因當時被告在旁邊,怕被告生氣,所以在電話中沒有跟證人乙女說被告對其不禮貌的事情(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係在當日晚間10時17分前,先以手放在證人甲女腋下,隔著衣服摸其胸部,在10時17分後,無他人在場時,再將手伸進證人甲女內衣內撫摸其胸部。而審之本件案發時證人甲女尚未滿15歲,與被告係雇主員工關係,且被告年已52歲,長甲女甚多,對於被告心有畏懼或恐激怒被告,致其雖遭到被告之猥褻,而不敢立即告知證人乙女或小吃店員工之情,並非難以理解,故證人甲女陳述其因怕被告生氣所以不敢說乙情,尚與常情無違,是縱證人甲女未即刻向證人乙女或小吃店員工求救乙節,尚不足認被告即無為猥褻甲女之行為。此外,據證人甲女前揭證稱,在小吃店阿姨在場時,被告的右手放在其腋下,隔著衣服碰觸其胸部,不是很明顯的摸等語,則本件證人即小吃店老闆娘李愛娟、小吃店廚師張菽芩、小吃店服務生莊玉梅雖均證稱:渠等僅有看到被告搭證人甲女肩膀,並未看見被告有摸證人甲女之胸部等語(見警卷第34頁、39頁、45頁、偵查卷第72頁),乃因證人李愛娟等人在場時,被告是將右手放在其腋下隔著衣服碰觸其胸部,不是很明顯的摸,則究有無實際上碰觸到甲女胸部,應僅證人甲女可確實感覺,證人甲女因見證人李愛娟、張菽芩、莊玉梅在場,主觀上認為渠等應有看到,非無可能。而證人李愛娟、張菽芩、莊玉梅倘非確實知被告碰觸到證人甲女之胸部,自無欲妄加臆測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況且,證人李愛娟、張菽芩、莊玉梅亦均證稱:渠等並非全程均在包廂內,渠等進進出出包廂,亦有被告與證人甲女獨處之情形(警卷第33頁、39至40頁、43至44頁),則證人甲女證稱:後來在證人李愛娟、張菽芩、莊玉梅均不在場時,被告就左手伸進其內衣撫摸其胸部等情,自未為證人李愛娟、張菽芩、莊玉梅所看見甚明。故本件縱證人李愛娟、張菽芩、莊玉梅於警、偵訊中均證述渠等並未看到被告有摸證人甲女之胸部等語,然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復查證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乙節,有證人甲女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存卷足憑(見隨卷之彌封袋),且被告自承知悉證人甲女係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學生(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68頁反面),是被告當知證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無訛。被告先以其右手放在證人甲女之腋下,隔著衣服觸摸甲女胸部時,經甲女以手欲撥開被告的手,即應知證人甲女無欲讓其碰觸,惟仍以手繼續觸摸,復以左手伸進證人甲女之內衣撫摸其胸部,經證人甲女以手推開,被告仍不顧證人甲女之抗拒而繼續撫摸甲女胸部,持續數分鐘,以此方式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並已達妨害證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程度,堪認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證人甲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且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係00年0 月出生之女子,有甲女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 份存卷可佐(見隨卷之彌封袋),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不顧甲女抗拒推阻,違反甲女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且其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甲女先後所為撫摸胸部(先以右手放置於腋下隔著衣服撫摸胸部,嗣後以左手伸進甲女內衣內撫摸胸部)等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屬於少年之甲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甲女打工攤位之老闆,利用甲女年少無知及對其之信任,竟以吃飯唱歌為藉口,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對甲女為上述強制猥褻之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甲女人格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因強姦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5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思悔悟警惕,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危害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甲女和解、賠償甲女之精神損失,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102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