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侵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湘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2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書記官 許千士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和誘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和誘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原名曾豐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4月間,在槍戰遊戲網站認識甲女(代號:0000甲0
00000號,00年0月生)後進而交往。乙○○明知甲女年僅15歲,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性觀念未臻成熟,而於101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之旅館內,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1次。
㈡其各基於引誘甲女脫離家庭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引誘未滿二十歲之甲女脫離家庭之行為:
1.其於101年5月13日前某時,以邀甲女至其外婆家遊玩為由,引誘甲女脫離其家庭,甲女遂於101年5月13日上午搭乘火車至屏東市。甲女於同日下午抵達屏東市後,乙○○隨即將甲女帶往屏東市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先在汽車旅館內對甲女性交1次,繼而於同日晚間,將甲女帶至屏東縣枋寮鄉其外婆住處內過夜,並要求甲女拒接其父即乙男(代號:
0000甲000000A )之電話及將手機關機,使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甲女父、母之監督權;嗣於翌日上午,又將甲女帶至其祖母位在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過夜,並持續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因乙男遍尋不著甲女,於101 年5月14日上午8時18分許,前往警局報案協尋,迄至101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東縣○○鎮○○路○○號前尋獲甲女。
2.其因乙男於101年5月17日,對其提出涉嫌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遂乃以其係遭甲女所害、即將被關為由,要求甲女陪伴,和誘甲女脫離家庭,甲女允諾後,於101 年5月2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與甲女見面後,隨即將甲女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將甲女帶往彰化縣北斗鎮某友人住處。因乙男遍尋不著甲女,報警協尋,為警於
10 1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北斗鎮尋獲。
3.其不甘甲女離去,旋於101年5月21日上午6時許,騎乘機車至甲女住處,指示甲女將其母支開而引誘甲女離家,甲女允諾後,將甲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先至桃園縣某次居住數日後,再與甲女搭乘火車至其祖母住處同居。乙男因遍尋不著甲女,雖於101年5月21日上午8時54分許報警協尋,惟遲至101年6月4日16時許,始經警在乙○○祖母住處前尋獲甲女。
4.其又於101年6月5日凌晨,以甲女是否愛他及是否願意和他在一起為由,邀甲女離家,並指示甲女偷錢而和誘甲女脫離家庭,甲女遂於同日上午6時許,搭乘公車至乙○○祖母住處內同居,而將甲女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甲女之母因遍尋不著,乃於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52分許報警協尋,為警於101年6月9日16時許,在乙○○位在臺東縣○○鎮○○路○○○○號居處尋獲甲女。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對於被告所為前揭和誘行為四次,起訴書記載為接續犯,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各次獨立成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後,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並同意與公訴人進行認罪協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之事由,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許千士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